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成文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與武聖路19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7月1日檢具檢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7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惟前方檢舉人車輛並未行駛,經原告通知後,檢舉人車輛仍沒有動靜,故原告判斷檢舉人車輛可能是故障不能行駛,原告才超車。
2.法律並未賦予一般民眾蒐證的公權力,檢舉人無故刻意妨礙交通,迫使後方用路人繞道行駛,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屬惡意誘發違規,不能採為證據。民眾用行車紀錄器侵害隱私權,構成妨害秘密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為以雙黃實線劃分之雙向車道,檢舉人於車道正常行駛,並無原告所訴有任何占據車道不往前行駛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足認確有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系爭地點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原告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6:52:30-16:5
2:31)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綠燈,道路以雙黃實線分隔順向及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於順向車道上持續前行。(16:52:31-16:52:36)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對向車道出現,逆向行駛,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嗣經過路口,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向右變換車道至順向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2、75至7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行駛之光賢街路面上清楚劃設有雙黃實線,且該標線並無遭遮擋之情況,足供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出現,逆向往前行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2.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顯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檢舉人於順向車道上持續前行,通過路口,並無原告所指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無故不行駛或刻意妨礙交通,迫使原告繞道超車行駛之惡意誘發違規之情。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本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又依勘驗所見,檢舉影像係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而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並不具備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4.本件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再聲請調查該影像之原始錄影資料,自無必要,不予准許。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