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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謝東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50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林素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5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該地面上繪有白色停車線,一般人都會認為係合法停車格,縱認非主管機關所繪設,一般人無法辨別是否機關所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4682400號、114年2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03416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該地面上繪有白色停車線,一般人都會認為係合

法停車格等語。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健身工廠及信義房屋前人行道水溝蓋(水泥地上),(註:白色線部分,非高雄市交通局所劃設),且地上清晰可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該路段起終點處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

爭地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屬實。又系爭地點所在之人行道起點與終點均設置「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亦有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87頁),足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系爭地點所在人行道禁停車輛。再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頒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不論直角式或斜角式機車停車格位均為長方形設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而同條第4項所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亦為長方形設計;但系爭地點地面繪製之隔線則係如柵欄排列「+++」之樣式,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系爭地點,縱非故意,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格線非行政機關所為之情事,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免責等語。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

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點地面繪製之隔線,顯與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位外觀明顯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地點地面所繪製之隔線足以引起一般人信賴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合法機車停車格位,本件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免責。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