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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蔡宏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提琴夢想家有限公司),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蘆洲端,永安南路二段、中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2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1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原本行駛之方向是往永安南路二段行駛,是走右邊車道,檢舉人原本跟我走不一樣車道,後來才有左轉上橋之動作。我的車輛則跟著前方上橋之其他車輛行駛方向一致,並跟著前方車輛上橋,所以我始終跟檢舉人在不同車道。我因為要上橋,所以我是看左邊,檢舉人的車輛突然在我右後側切進來要左轉,檢舉人是在我的視線死角,故不存在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此外,系爭路口為多向路口,我不熟當地路況,當時上永安大橋時,前方道路縮減為1個車道,跟著前車上橋路線前進,道路上並沒有任何標線指示,不存在主幹道、支幹道必須禮讓之問題,同理亦無法證明我跟檢舉人行駛在同一車道,故沒有任意迫使他車道讓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EAA-0083_前鏡頭)畫面時間16:39:28至39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上永安大橋,畫面時間16:39:40原告車輛EAA-0083號自檢舉人車輛左方切入,車身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且切入檢舉人原行駛之車道前方,行駛上永安大橋。」、「(檔案名稱:EAA-0083_後鏡頭)畫面時間16:39:30至16:39:33_原告車輛行駛於車號0000-00後方;畫面時間

16:39:34_原告左切超越車號0000-00車輛」,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先有超車之行為,再從檢舉人車輛左方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EAA-0083_前鏡頭(影片全長:16秒)時間:2024.08.18 16:39:27 — 16:39:4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欲左轉上橋,但上橋前對向車道上有汽車及自行車佔據大部分車道,於16:39:28可見左側有第一台車行經上橋,於16:39:31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於16:39:32可見左側另有第二台車行經上橋,於16:39:33可見左側另有第三台車行經上橋,檢舉人車輛先禮讓對向車道上第一部汽車及自行車通過後,於16:39:35可見對向車道第一部汽車及自行車通過,檢舉人車輛隨即左轉上橋,於16:39:39檢舉人車輛左側突然衝出一輛紅色汽車於檢舉人車輛左側搶快進入上橋車道,於16:39:40可見該紅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EAA-0083_後鏡頭(影片全長:13秒)時間:2024.08.18 16:39:30 — 16:39:4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後方交通號誌為黃燈,於16:39:

31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方車道上第1輛自小客車、第2

輛系爭車輛持續跨越白色停止線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於16:39:33下橋車輛專用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第

1 輛自用小客車持續進入交岔路口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於16:39:36可見第2 輛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繞過對向車道來車,於16:39:38已無系爭車輛身影。(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57-63、79-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駛車道之方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卻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接著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駛入來車道。因前方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系爭路口禮讓等待對向車道先行通過,原告並未依序排隊等候上橋,而是直接向左駛入對向來車道向前行駛,隨即搶快上橋,迫使檢舉人車輛暫緩行駛讓道,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所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對向車道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沒有劃設道路標線,若有劃設標線就會

跟著標線走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檢舉人車輛駛入來車道向前行駛,隨即搶快上橋,業如前述,一般知識經驗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依循原有車道行徑循序駕駛,不因系爭路口未劃設上橋道路標線而有異,是不得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此執為免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