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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林家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L00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沿臺南市○○區○000○○○○○○○○○○○○區○○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與訴外人黃盛鴻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盛鴻因此死亡,為警認有「㈠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KL00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KL004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應係黃盛鴻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由原告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因而肇事,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縱認原告有過失,充其量僅負次要肇事責任,而原告已與黃盛鴻家屬達成和解,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被告卻裁罰原告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且使原告無法繼續從事貨運車輛駕駛,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連帶原告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併遭到吊銷之結果,原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逾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更嚴重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可見肇事地點前方設有岔路之警告標誌,且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訴外人碰撞肇事,致訴外人死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4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㈡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㈢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26條第1、2、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就肇事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情,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月2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4004016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麻豆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11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㈠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影像,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曳引車前鏡頭」:

影片日期:2024/08/10⑴10:40:33,系爭車輛於雨天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行駛,系爭車輛右前方有限5最高速限標誌及警14岔路標誌(截圖1)。

⑵10:40:34(初),系爭車輛行經之路面繪設有「50」之速限標

字,前方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黃盛鴻車輛已出現在右前方(截圖2),系爭車輛前方視線良好,並無車輛或樹木遮蔽訴外人車輛之位置。

⑶10:40:34-3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未減速,黃盛鴻車輛亦未

停等而駛出交岔路(截圖3),黃盛鴻車輛繼續橫向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逐漸向左偏駛,未有明顯減速、煞車之應變駕駛行為(截圖4、5、6)。

⑷10:40:36-41,黃盛鴻車輛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兩車即發生碰

撞,訴外人倒地後向分隔道滑行,系爭車輛進入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後停車(截圖7、8、9)。10:40:51,原告下車查看(截圖10)。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日期:2024/08/10,此畫面為違規路口前一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

⑴10:12:04-06,黃盛鴻車輛自畫面右上方磚造屋處駛出(截圖1

1、12)。⑵10:12:0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截圖13)。⑶10:12:08,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路邊,有最高速限及岔路標

誌。系爭車輛與黃盛鴻車輛相對位置如標示(截圖14)。⑷10:12:09-38,系爭車輛於9秒處亮起左側方向燈(截圖15),

逐漸向左偏駛(截圖16),於11秒處轉入內側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截圖17),隨即於12-13秒處,系爭車輛附近噴出許多碎片(截圖18),原告停車於內側車道,並於25秒處下車查看(截圖19)。系爭車輛於38秒處開始閃雙黃燈(截圖2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黃盛鴻為支線道車輛,其行經上開路口,並未禮讓原告之幹線道車輛,有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而其等分別所為之違規行為,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黃盛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另查,其等均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又事發時,路面劃設之標線清楚可見,其等應能清楚察見事發時已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之事實,就上開各違規行為主觀上均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黃盛鴻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至原告聲請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鑑(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確有「㈠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屬有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又縱使該項裁罰限制原告駕車之行動自由或工作權等基本權利,然參以原告違規行為導致黃盛鴻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且不可回復,經權衡後難認原處分該項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僅係被告對原告說明如未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將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非易處處分,併予敘明。

㈤此外,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調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下稱系爭另案)。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分裁罰,然因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因此,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應予撤銷。查原告業於114年3月27日向公庫繳納2萬元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限閱卷),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及扣抵該向公庫支付之2萬元,仍裁罰原告罰鍰600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則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