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88號原 告 林維喆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61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時1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61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蓋原告於道路上行駛,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超速飆車、任意變換車道等,與上開規定各款同等危險之駕車行為,縱使被告開啟輔助駕駛功能,然輔助駕駛功能僅有定速、跟車等,原告亦無有何未依照法律規定之危險行為,實難認原告有造成高度交通危險情狀,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584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精
神不濟,於肇事時業已經睡著,系爭車輛因而自撞護欄導致原告及同車乘客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中線車道,我有開啟自動駕駛輔助系統,我當時有單手手持方向盤,肇事前我已經睡著,我在嘉義路段就已經睡著了,我不清楚肇事經過是如何發生,我醒來就發現車輛自撞外側護欄肇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調查時也坦白承認因駕駛過程精神不濟後面可能就打瞌睡睡著乙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原告及同車乘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13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人於行駛過程,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如駕駛人處於睡著狀態,顯無安全控制車輛而達成上開注意及作為義務之可能,且駕駛人處於睡眠狀態毫無控制車輛之可能,其危險性更高於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此雖係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又原告於肇事前啟用輔助駕駛,肇事時其已睡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完全漠視駕駛過程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自己遭受臉部擦傷、雙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同車乘客遭受頭部撕裂傷、左側上臂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原告所為已使其自己、同車乘客因此發生事故之實害結果,也使周遭車輛面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原告於駕駛過程中睡著之行為自屬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
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