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林秋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即行人施偉強(下稱甲男)、施勳侑(下稱乙男)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21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行人經醫院檢查後並無受傷。原告當時車速相當慢,雖未完全停止但已放慢車速,否則行人也不會沒有受傷。原告當時主動叫救護車,雙方並已和解,不應處以最嚴厲之罰則,請求撤銷吊扣駕照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甲男及乙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男之112年11月27日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大興骨科診斷證明),可見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而碰撞行人。甲男、乙男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違規行為。
2.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餘地。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勘驗標的一:(10:46:26-10:46:29)行人甲男、乙男一前一後自畫面左側出現,自左而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系爭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於路口左轉,甲男、乙男仍持續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與甲男、乙男間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10:46:29-10:46:32)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甲男、乙男間極貼近,旋即撞擊甲男、乙男。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甲男往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跑去。乙男抱住甲男後放手往行人穿越道另一側跑去。」、「二、勘驗標的二:(00:00:03-00:00:05)甲男、乙男一前一後自畫面左側出現,自左而右往行人穿越道前進。(00:00:05-00:00:23)甲男、乙男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於路口左轉,與甲男、乙男間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嗣系爭車輛與甲男、乙男間極貼近,於行進間撞擊甲男、乙男後停下。」、「三、勘驗標的三:(10:46:22-10:46:30)甲男、乙男一前一後自右而左沿行人穿越道前行。(1
0:46:30-10:46:31)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處出現,於路口左轉,甲男、乙男仍持續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嗣系爭車輛持續左轉,經過甲男、乙男旁邊,甲男、乙男被系爭車輛車身遮擋,無法看清楚有無撞擊的畫面。(10:46:32-10:46:40)甲男朝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跑去,丟擲物品,系爭車輛停下。嗣甲男左手扶住左髖部處,右腳單腳跳2下後跌坐在地上後躺下。乙男則繼續往行人穿越道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0、111、117至134頁)可佐。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85至93頁),及原告不爭執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本院卷第113頁)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甲男、乙男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甲男、乙男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楚看見甲男、乙男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持續左轉,因而撞擊甲男、乙男,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違規行為。
2.又甲男、乙男因受系爭車輛撞擊,甲男因而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乙男則受有左膝頓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250號函、大興骨科診斷證明及乙男受傷照片(本院卷第97、75、94、95頁)附卷可稽。
復參酌甲男於事故當日之112年11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被對方左前車頭碰撞左髖及左腰,於高醫就醫等語;乙男於事故翌日(2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擦撞到我左膝外側,並造成瘀傷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及原告於本院自陳:甲男當場就有跟我說左髖部有疼痛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甲男、乙男確實因遭原告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誤。原告主張甲男、乙男均未受傷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3.原告既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乃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因原告於事故現場是否主動叫救護車、是否已與對方和解而得解免其行政法上所應負之義務。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