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封妤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蕭宇岑(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街與瑞隆街607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2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9日交付予駕駛人、訴外人蔡逸翔,租約自當日起至同年5月6日,因屆期未歸還,涉嫌侵占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扣牌致使原告無法上班,原告是家中支柱,無法上班會吃不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⒈本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轉角處
違規停車,舉發員警遂上前盤查,惟該車駕駛人見警方上前,便沿三多四路(西向東)方向沿途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闖越中山三多路口紅綠燈,向一心二路方向行駛,警方尾隨其後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系爭車輛仍高速行駛,並沿途闖越多個紅燈,已構成危險駕車之程度,故依規定逕行舉發。故駕駛人(誤載為原告,應予更正)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系爭車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該車出租予第三人,其違規並非原告可預
見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於提出之租賃契約資料並未有對承租人有任何規範及免責聲明,因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原告既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汽車之所有人,其自應就系爭所有之車輛負所謂狀態責任,意即車主對於該車輛有保管義務,且對於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誤載為訴外人蔡君,應予更正)亦應負一定程度之監督責任,處罰條例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雇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是舉發機關以此舉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中華三多BNQ-0830號危駕/2024_0430_233430_103(影片全長:4分59秒)時間:2024/04/30 23:34:30 — 23:39:29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3:38:34可見前方直行交通號誌為綠燈,左側橫向有輛白色汽車(紅色箭頭,下稱系爭車輛)擬闖紅燈右轉,於23:
38:39系爭車輛待機車通過後,隨即向右轉,員警迴轉跟上前擬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23:39:00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下一路口向右轉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沿路跟追,隨即已無系爭車輛畫面,前方員警所騎乘機車有開啟警示燈,但未聽見警鳴器響起。
二、檔案名稱: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差)/FILE000000-000000-00000F( 影片全長:1分鐘)時間:2020/03/03 09:03:45 — 09:04:4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持續向前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向右轉通過路口,於09:03:54已無系爭車輛畫面,於09:04:03可見員警開啟警示燈閃爍,沿路持續搜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差)/FILE00000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1分鐘)時間:2020/03/0309:06:45—09:07:45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9:06:52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有輛白色汽車闖紅燈向前直行,員警騎車跟追上前,於09:07:01該輛汽車持續闖越下一路口紅燈,員警持續向前跟追,於09:07:06該輛汽車再次闖越路口紅燈持續向前行駛,員警持續跟追,該輛汽車沿路闖紅燈向前直行,於09:07:18已無該車輛畫面。(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
132、135-149、69-7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為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㈣查原告與駕駛人雖簽訂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
,但未見該租賃契約書有就駕駛人與原告間因租賃車輛所生之費用、罰鍰、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之約定,尚難認原告對駕駛人有何篩選監督之實質作為存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是以,駕駛人承租系爭車輛既有以危險駕駛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監督義務,故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仍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事由。
㈤至原告主張被扣牌無法上班,影響生計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