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8號原 告 石如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市區○○00號,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撤銷、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已收繳不發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檢舉人與原告有嫌隙挾怨報復。系爭車輛已嚴重車損,胎失壓,無電瓶可供啟動,屬於環保單位管理,不應由被告裁決原處分。拖吊地面上也沒有拖吊單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是舉發機關警員執行勤務發現,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對於廢棄車輛有其明確規定,系爭車輛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現勘未達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下稱廢車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爰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卓處,非廢棄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114年5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廢車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拋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4.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5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
照,已繳回牌數2,嗣在上開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環保局113年8月5日環清字第1130098716號函暨檢附相片(下稱113年8月5日函)等件、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67頁、第77至83頁、第87頁)。依上開環保局113年8月5日函內容可見係民眾向環保局陳情後,環保局查察後函請善化分局卓處,顯非民眾依處罰條例逕自向舉發機關檢舉之案件,先予說明。又系爭車輛停放處路面鋪設柏油,柏油路兩側均有多台車輛停放,柏油路中間可供人車通行,復與南139民族路相連(卷第97頁),足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號牌業已註銷繳回,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於道路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啟動應由環保單位管理,並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卷第27至29頁)。惟依環保局113年8月5日函所附其查察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覆蓋車罩,車頭及車尾處均有刮痕,後車身外殼破損,輪胎仍處於充氣狀態(卷第79至83頁),其餘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系爭車輛車身固有刮痕,後車身外殼破損,雖有外觀受損之情事,但要難認已足影響行駛效用。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在113年8月29日拍攝系爭車輛外觀、內部之照片,非違規當時狀態。胎失壓雖影響行駛,但外觀上並未失去汽車代步之原效用,無後照鏡及水箱支柱受損,也未失去汽車代步之原效用;至於系爭車輛內部,甚至是需要打開引擎蓋才能知道是否有零件缺損等,均非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亦非客觀上達喪失車體樣貌足以辨明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且未報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有環境部114年11月26日環部授循字第1146021862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45頁),難謂原告有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則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㈣被告以114年5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作成原處分,復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