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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9號原 告 阮薏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9分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5月23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開立114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當時被對方撞到車尾,看對方有爬起來,看起來沒有大礙,原告趕著上班才先離開,不知道臺灣法規發生事故要先留在現場,如吊銷駕照原告無法上班賺錢。且是對方從後面撞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離開事故現場乙情,為原告不爭執,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而非僅未依規定處置。又駕駛執照吊銷為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5.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從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此為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記載略以: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則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㈢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因此受有體傷,爾後原

告未留滯事故現場先行離開乙節,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見系爭偵案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為證。原告在系爭偵案調查筆錄中稱:後面車子撞到系爭車輛車尾,回頭看到對方人車摔在地上,因對方有爬起來,看起來沒有大礙,原告要上班就先離開,不知道要留在現場等語(卷第71、92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訴外人因此受傷,原告則逕自離開現場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在課與發生

事故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義務,不以有肇事責任為必要,揆諸前引說明,縱原告係遭對方從後面撞上而不具肇事責任,仍負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準此,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除經對方同意外,原則上應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後,再行離去。又原告在95年3月20日考領我國駕駛執照,客觀上應能知悉交通法規意識到行為不法,並無因出生地越南而有不及或難以期待原告知曉並遵守法規之特殊情事,要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原告知悉有事故發生,未依規定處置,已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復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亦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空間。是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復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