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林君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91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91509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114 年7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91509-1號裁決書撤銷(下稱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其前後訴之聲明變更,均係針對其同一違規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同盟路路口處,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外觀車色為銀色,明顯與行照記載顏色為紅色等節不符,為警認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11月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19A91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更正前處分違規事實為「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外,處罰主文仍維持前處分內容。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89年出廠,久經日照,車身外殼掉漆自然褪色,非原告變更車身顏色。且被告已變更原處分裁罰條文,顯見被告同意系爭車輛車身顏色未經變造,卻又要申報異動變更,顯自相矛盾。而相關交通法規均未明定針對老舊機車車身掉漆須變更登記。被告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已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實際外觀顏色為銀色,且觀察銀色車殼部分,銀色分布均勻,顯非原告所稱由紅色自然褪色之故。原告變更車身顏色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㈡第16條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23條第1、2項: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2項)。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三、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四點:本點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㈡機車設備變更: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 車身 車身外殼 原機車製造廠或機車代理商宣告該車型外殼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車身顏色係自然褪色所致,其並無變更車色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前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罰單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3881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被告114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1710600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63至67、115至12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車身顏色如有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須檢驗合格。該等法規明定汽車所有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正確登記車身顏色之義務,透過課予汽車所有人上開協力義務,使公路監理機關建立正確車籍系統資料,掌握車輛實際使用狀況而為有效管理,並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可據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無論汽車係因何種緣由導致外觀車色大幅度與登記顏色不同,因車色主要色系有重大變動,而汽車所有人負有維持車籍登記車色資料正確性義務,自須將車色回復原狀,或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始符合該等規範意旨。參酌該等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顏色為紅色,有該車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可察原告初始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機車等停區停等紅燈(截圖1),而該車龍頭車殼部分呈現銀灰色(截圖2),員警即走向原告請其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於原告表示其為該車所有人,員警即拍攝系爭機車(截圖3),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員警現場拍攝該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2至93、99至101、63至67、12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系爭車輛為警稽查時,車身外觀顏色多為均勻銀色,顯與其行照登記顏色為紅色等情不符,而有變更車身顏色之情。原告為該車所有人,依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身車顏色登記並經檢驗合格之義務。惟原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且未經檢驗合格,有機車車籍查詢及被告114年4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7421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20409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5至85-1頁),據此足認原告確有「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洵屬有據,且罰鍰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責令改正部分,則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稽查採證影片結果,於員警執行稽查期

間,其等有下列對話:員警:「買來就這個顏色嗎? 」、原告:「對呀,很久了捏,很久了」(系爭車輛龍頭車殼部分呈現銀灰色,截圖2),員警:「買來就銀色的? 」、原告:

「對對對對」,員警:「不是捏,這台車本來不是銀色的」、原告:「真的還假的(左右查看車身) 」,員警: 「行照在哪裡,你先挖你的行照出來」、原告:「阿褪色了啦,明明是褪色,他本來是紅色的」,員警:「這看起來就是銀色的阿」、原告:「真的還假的阿,紅的吧」,員警: 「哪裡紅,你下來你下來,這哪裡紅了,你這噴過漆了阿」。而原告將行照交付予員警,又說明:「這老車了啦,從89年到現在了(遞出行照) 」,並多次堅稱該車「褪色了」等語。以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截圖3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92至9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初始係自陳系爭車輛購入時,車身顏色即是銀色等語,經員警質疑該車原始車身顏色並非銀色時,原告係呈不可置信貌,據此可察其初始購入而持有該車時,車身外觀主要車色已係銀色,顯與行照登記之顏色有別。因該車外觀車色大幅度已有重大變動,明顯並非紅色系機車,無論其變動原因係因自然褪色或人為變更,原告依法均負有維持車籍登記資料正確性之義務,即應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恢復至原始登記顏色,如不願恢復至原車色而逕以現行車色續行駕駛上路,則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前揭法規規範意旨。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可合理預見上開規範課與其負有回復車色原狀或辦理車色異動登記之義務,是原處分並無擴張法條文義解釋而為裁罰之違法。詎原告於持有該車期間,不恢復該車原車色,卻又未辦理車色變更登記即續行駕駛上路,有違上開規定,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

第四點第2項機車設備之車身外殼變更規範,均無針對老舊機車車身掉漆須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43、168至169頁)。然參酌該規範有關變更項目為「車身外殼 」之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整體文義,係針對車身之車型外殼有異動者,並非係針對車身車色異動者,況原告亦未依該規範為檢驗,顯均與其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