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張皓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K6041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萬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之代表人而舉發,並於同年5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K60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陳O廷(下稱陳君),故實際駕駛人為陳君,此亦經陳君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訊時陳述明確。被告已另對陳君作裁罰,陳君並已繳納罰鍰。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陳君,已核對確認陳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告知駕駛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對駕駛人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監督之責,陳君所為前揭違規行為,顯非原告所得預料,主觀上無從認定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刑案現場照片及員警陳述單,可見原告於系爭地點以甩尾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使該車輛處於易失控之危險狀態,亦有可能導致對向車輛容易難以反應產生碰撞,進而發生事故,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增加行駛之危險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原告在場自稱是駕駛人,且未辦理歸責,足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21:

00:22-21:00:31)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快速迴轉一圈,接著往畫面左側行駛一小段後停下。(21:00:32-21:00:40)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往右後方倒車後停下。(21:00:41-21:01:03)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略向左偏,接著快速迴轉一圈後持續高速迴轉及甩尾數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60、169至186頁)可佐,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高速迴轉及甩尾數次之方式駕車,使該車輛處於易失控之危險狀態,造成往來行車之危險,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然並無法看出實際駕駛人之樣貌,已難認定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3.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以原告有前揭駕駛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移送臺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3645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然陳君於偵訊中到庭證稱:我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地點有向原告借系爭車輛去開;監視器畫面拍到系爭車輛在道路上甩尾,是我開的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從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該駕駛人長相,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陳君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其所為上開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罰法律,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91號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經審閱另案卷宗,依據臺南市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5頁)記載,可見本件係因民眾報案稱系爭地點有改裝汽、機車來回行駛太吵,有妨害安寧情事,故派員警前往處理。然經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上述情事,而盤查停放現場之改裝機車。另依據舉發機關安平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記載:經現場盤查,民眾表示有一輛白色BMW有多次甩尾情事,且目前停放於安港路。該部BMW為OOO-OOOO號,係車主張皓鈞所駕駛,惟否認有甩尾情事。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確有甩尾等情事,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惟車主經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說明等語(警卷第33頁)。再依據舉發機關115年3月2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50193933號函文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係員警事後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依職權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由上可知,員警先是因有人檢舉系爭地點有改裝汽、機車來回行駛太吵,妨害安寧情事而到場處理。到場後並未見上開情事,惟經其他民眾告知始知系爭車輛有甩尾情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且原告在場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事後員警多次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未果,未再進一步查證,逕行調閱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以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而為舉發。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無從判斷駕駛人為何人,陳君又於另案自陳其始為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即為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另對陳君作裁罰,陳君並已繳納罰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9、133至135頁)為佐,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應有誤解,惟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4.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因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並非謂一開始即舉發錯誤,受舉發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仍應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接受處罰。本件事發時,車主為萬鈞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可佐。原告僅為萬鈞公司之代表人,且自始即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未予查證,僅事後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有誤,自不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即得推認原告即為前揭違規行為之應受處罰者。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舉發機關之認定即以原告為受處罰對象而對其為裁罰,亦屬有誤。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