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李彥穆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段,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因食品安全規定一旦裝貨完成,桶槽必須立刻上封條,直到下貨目的地為止之前,原告及其餘人等都嚴格禁止觸碰封條,而由於載運過程中,路面難免顛簸,桶槽正後方的桶槽内一顆微小螺絲因行進中震動鬆脫,導致果糖些微滲漏,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不慎摔傷,原告載運時完全不知上情。原告也已與傷者達成和解。原告作為司機,駕照是原告唯一賺錢維生工具,吊扣駕照將造成原告一家頓失主要經濟來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為何。而所處罰之對象既為駕駛人而非車主,即意在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出車時仍應有檢查車輛安全無虞之義務。至吊扣駕駛執照1 年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滲漏液體於路面上(卷
第137頁),復經原告不爭執,陳稱滲漏液體為果糖等語(卷第13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有裝載貨物滲漏之事實無訛。原告固主張係車輛行進途中因震動導致螺絲鬆脫所致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原告自陳有先確認鎖好避免鬆脫才上封條等語(卷第137頁),然已上鎖確認穩固等情,原告係提出照片為證(卷第25頁),但此照片非違規時間前已鎖緊螺絲之事證,難謂於行駛前確已上鎖牢固。且原告既於行駛前須先確認有無鎖好,則該螺絲應屬可預見且可防止鬆脫之零件,又我國路面非全然平穩,依通常生活經驗可知時有路面不平或駕車震動顛頗之情事,自可再以其他物體輔助加以固定。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行駛前已上鎖牢固,或以其他方式加強穩妥,因此導致所載貨物洩漏雖非原告有意為之,然亦有過失。訴外人因而受有體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卷第95至117頁),故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及「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該條
第1項且致人受傷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處分,上開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