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鍾承峰 住○○市○○區○○街00號6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77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77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市違規擺攤,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移往路邊,當下於該車後方有放「車子故障,請人維修中」標語,其不知道可以通報員警處理車輛故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0276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夜市違規擺攤,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移往路邊等
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位於
雙向通車之車道上(雙向各1個車道),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近半以上車道,同向其他駕駛人行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必須跨越並佔用對向車道方得通過,此由採證照片可見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某不詳機車駕駛人需跨越該處雙黃實線始能通過系爭車輛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是綜合原告之停放地段係人車往來頻繁的夜市、同向係單一車道之寬度、以及其他用路車輛通行需使用對向車道等一切情況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在系爭地點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因夜市違規擺攤,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移往路邊等
因素,才會有本件違規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該日系爭車輛故障維修之單據或證明為佐,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原因為何,即非無疑。再者,縱認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故障,原告也未依道交條例第5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僅於系爭車輛後車窗雨刷夾放寫有「車輛故障中」等文字之無反光性能且內容不易辨識之白色牌子一塊,無法明確提醒其他用路人予以適當注意,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作為也與道交條例第5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執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39條第18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⒉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第2項)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第3項)本標誌尺寸、樣式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982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