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黃海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80616號、114年6月5日第32-B5MB80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22時37分許,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紅毛港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80616號裁決書、114年6月5日第32-B5MB8061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同意接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示罰鍰最高額與移置保管車輛等處罰。惟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改記違規點數5點。
吊銷駕照將致原告無法生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次違規後,10年內又有本次違規,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緩即吊扣」規定之適用前提為:⑴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⑵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原告本次違規係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緩即吊扣」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在系爭地點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攔停,經以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3MG/L。而該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及呼氣酒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113、115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本次違規甚明。另原告為本次違規前,曾有前次違規,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5頁)可佐。是原告於10年內再為本次違規,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自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2.又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乃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本次違規係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條例同法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效力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未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至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緩即吊扣」之規定,須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於「違反本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始有適用餘地。被告就原告本次違規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非「吊扣」駕駛執照,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無緩即吊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