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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胡振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1月20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2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當日有廟會活動車輛繁多,機車道有汽車違規停放,原告依自然反應做出閃躲之不得已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地點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即表彰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月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019931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7頁、第81至8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並開啟警示燈,此時原告車輛距離該自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嗣經過2秒後,原告開始從機慢車道變換至左側中間車道,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車輛均未開啟方向燈;綜觀原告行車過程及周遭路況,並無前方突有車禍事故、車輛惡意駕駛行為或物品突然掉落等不得不採用避難措施之緊急狀況存在,且自影片中前方出現停放於慢車道之自小客車乃至原告開始變換車道為止,期間約歷經2秒時間,原告當具有充足之時間先顯示左側方向燈,用以警告用路人其將變換之行向,進而再開始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未如此為之,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告主張得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