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25號原 告 王昭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華平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114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知道發生事故,但當下緊張過度未下車察看,且趕著上課所以才會離開。上完課後就馬上去警局做筆錄。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原告為68歲無子女之獨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符合行動不便認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以僅能以汽車代步,吊銷駕照將致原告生活無法自理,也無法上課教學,請求另為其他處分。又原告於收受裁決書之前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事故發生當下訴外車輛失控飛出,碰撞使系爭車輛車身搖晃,原告理當知曉有事故發生,且得以預見訴外人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訴外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和解係事後所為而非當場,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又吊銷駕駛執照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訴外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前直行至路口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駕駛座車窗全開未關,接近訴外車輛右後車身後有一碰撞聲,訴外車輛打滑有剎車刮地聲,訴外車輛之後逆向停於路旁(卷第122頁)。
2.檔名慶平路及華平路口(東向西):訴外車輛從畫面下方出現,沿慶平路東向西行駛,路口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自右方出現,駕駛座車窗全開未關,沿華平路北向南行駛。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訴外車輛右後車身,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至離開畫面,訴外車輛則打滑通過路口後停於路旁(卷第122頁)。
3.檔名慶平路及華平路口(北向南):訴外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沿慶平路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自下方出現,沿華平路北向南行駛,其前輪駛越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訴外車輛右後車身,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熄滅,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至離開畫面(卷第122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訴外車
輛因此打滑後逆向停車並有聲響,足徵撞擊力道非微,客觀上足以知悉發生事故且訴外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恐有受傷之虞。而訴外車輛駕駛人亦因此受有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警卷第11頁)。原告於事故後逕自離開,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為處置,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自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系爭偵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未命向公庫支付金額(卷第59頁);吊銷駕駛執照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故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另為裁處之。又吊銷駕駛執照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原告在前揭時地違規後,舉發機關已於111年11月28日移送至被告入案(卷第111頁),舉發通知單復在111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登錄可考(卷第55頁)。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以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