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戴振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80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公司),行經中正四路右轉中華三路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於同日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C801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有臨時狀況發生,例如前方車禍或是臨時更改卸貨地點,為何不能行駛其他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路段或是其他沒有禁止通行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3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擔服巡邏勤務時,適逢駕駛人戴振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於前金區中正四路右轉中華三路遭職攔查,因本市前金區中正四路段為禁止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路段,故檢查駕駛人所出示之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臨時通行證,遂發現戴民所行駛路線與臨時通行證上之申請路線不符,違規事證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2款規定舉發。」。另檢視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徑圖可見系爭路段如未經聲請許可,為禁止聯結(砂石)車行駛之路線,且檢視原告提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臨時通行證可知,系爭行駛路線(中正四路右轉中華路)非原告申請行駛路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⑶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七)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45927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4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1105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圖、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
9701號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本院卷第63-80頁)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自得為規範之依據。而上開公告係自公告日(111年10月31日)即日施行生效,其性質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等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除公告可通行之路段及時段外,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聯結(砂石)車行駛。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17、19頁)觀之,其所申請行駛路線分別為中華三路至中華五路往返、中正一、二、三、四路往返,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四路右轉中華三路顯非上開臨時通行證申請行駛路線,是系爭路段屬於禁行路段,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行駛,故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路段未經申請許可即行駛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當日有臨時狀況云云,惟上開公告內容屬公開資
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並評估是否申請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臨時有狀況即可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此外,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