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7號原 告 梁威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QC1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路段某處(下稱系爭路段),與對向來車即訴外人侯婕云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會車時發生碰撞。惟原告未經過侯婕云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QC10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QC101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由住所巷道出門工作,駕駛系爭車輛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因卡車本來就會有震動和噪音,所以原告並未聽聞碰撞聲,亦未察覺有發生碰撞,原告非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與甲車貼近會車時發生擦撞,甲車車身明顯有晃動一下,惟原告未停留現場未報案,而是繼續往前行駛逕自離開現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其主觀上並不知情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0089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證人侯婕云於警詢中證述:我沿自立街單行道東向西車道直
行,經事故處,對方從我對向直行會車時發生碰撞,對方未經我同意隨即離開現場,我記得對方車牌是000-0000號白色貨車,我左後車身與對方不明部位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員警翻拍訴外人侯婕云車輛(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日期:2024/10/30):
⑴08:04:17,甲車行駛於自立街,前方自立街238巷巷口出現系爭車輛(截圖1)。
⑵08:04:18-20,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自立街(截圖2)。
⑶08:04:21-影片結束,甲車緩緩靠邊於電線杆前停駛(截圖3)
,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會車(截圖4、5、6),於系爭車輛車斗消失於畫面時(截圖7),伴隨甲車車身明顯晃動、車外同時發出轟隆聲響之情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allday」影像(影片日期:2024/10/30):
⑴07:56:15,系爭車輛左轉準備進入自立街,甲車進入畫面(截圖8)。
⑵07:56:16-25,甲車亮起煞車燈後慢速行至電線桿處,系爭車
輛則於轉進自立街後向前行駛,於20秒處與甲車進行會車(截圖9),並於21秒處發出轟隆的聲響(截圖10),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截圖11),於25秒駛離畫面。
⑶07:56:35,甲車自與系爭車輛會車後,始終停留原地,嗣後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分別有人下車,且往系爭車輛行向方向張望(截圖1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87至9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系爭車輛為甲車對向車輛,2車當時均係以左側車身進行會車,且於會車時有發出轟隆聲響及伴隨甲車晃動等異常情狀。則依兩車當時行進動向及上開會車時異常情狀,並佐以甲車於當日上午8時43分經警在現場採證結果,甲車左後車身有擦撞痕跡,有被告114年8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523600 號函暨所附之鳳山分局114 年7 月3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4397
300 號函、2 車碰撞畫面截圖及車輛擦撞位置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足以佐證侯婕云證述兩車左側車身有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受損等節,應屬事實。㈣再參以現場為狹窄巷道,原告向前行駛和對向甲車會車時,
則其應可察知兩車有貼近行駛會車之情,因而存有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而其於密接時、地和甲車會車期間,又緊接發生車身晃動及撞擊聲,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下,應可認知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因此,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已知悉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侯婕云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㈤審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復審酌原告駕駛小貨車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應依上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改記違規點數5點,乃係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