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38號原 告 蔣長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向北(崧鶴對面)(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曾國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國洲受有左二指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竟逕自騎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蔣葉美雲受傷流血、高血壓頭痛發作,原告不是故意要跑,且已與曾國洲調解賠償5,000元,原告已無法再負擔罰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查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可知原告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後,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曾國洲即時救助,隨即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蔣葉美雲沿軍校路由南往北騎行至系爭地點,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機車,致曾國洲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竟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告及曾國洲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5至75頁)、曾國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5頁)、目擊者提供肇逃機車車號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前揭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本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依曾國洲於警詢陳稱:對方有停車查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還沒回答,對方就拿100元給我叫我去藥局買藥,我要報警,對方阻止我報警就離去,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我自行就醫等語(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載我老婆,因為反應不及擦撞到B機車,我幫對方把B機車扶起來,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說腳有點痛,我就拿現金100元給對方去藥局買藥,我跟對方說我要載我老婆去醫院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也沒跟對方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原告確於知悉其與曾國洲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國洲受傷之情形下,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此並不因其事後與曾國洲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即得解免其責。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蔣葉美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蔣葉美雲該日所受傷勢為雙下肢挫傷及右小腿表皮瓣性撕裂傷(偵卷第25頁),雖有就醫必要,然蔣葉美雲與曾國洲既均因車禍事故受傷,原告無不得當場呼叫救護車到場支援就醫之情形。詎捨此未為,置同樣受傷之曾國洲不顧,逕自離去現場,尚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判決判刑及緩刑確定,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