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周添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6MG90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環南路二段路口,與訴外人張欣怡(下稱張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D6MG90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不適用於無故意或過失的駕駛人。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遭B車碰撞左後照鏡,對方未留下逕自離去,原告遂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不得自認無責任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有認識,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2.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然仍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有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之主觀故意,始足當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3:07:47)A車於路口停等紅燈。(23:07:48-23:07:
49)張君駕駛之B車自A車左側車道出現,與A車極貼近。
行車紀錄器右上格V2畫面有明顯晃動。(23:07:50-23:07:56)B車未停下,繼續往前直行。A車則尚在原地未移動。(23:07:57-23:08:17)B車於前方路口左轉,直至駛離畫面。A車起駛直行至路口,先左轉至路口中央處,後又向右偏回原路線直行通過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4、159至164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佐,可認當時A車於停等紅燈之狀況下,遭B車撞擊,然張君並未停下察看,即逕自駛離,原告則隨後駛離。
3.原告於當日事故後,隨即開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讓員警拍攝A車車損位置乙節,有警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87頁)。是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固有移動A車,然此係因B車已先逕行駛離,自無從取得張君之同意後移車。而原告之後隨即駕駛A車至警局報案,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讓警方拍攝A車車損位置,實無從認定其有意圖規避肇事責任而移動現場痕跡證據之故意。另因張君逕行駛離,原告無從與張君當場和解,雖原告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然其事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提供證據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已達到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之作用,實難認原告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故意。被告逕予裁罰,自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