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宋睫優被上訴人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43頁),於114年12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算20日,算至115年1月1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