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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黃盈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50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俊霖受有右手臂外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50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事故發生時,原告當場關心陳俊霖傷勢,對方說沒事,原告才離開,原告無逃避事故責任之意圖,事後亦已與陳俊霖達成和解,不構成肇事逃逸。被告遽予裁處,有程序瑕疵及舉證不足。且吊銷駕照3年顯屬過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與陳俊霖發生車禍,原告明知陳俊霖人車倒地,且得以預見陳俊霖將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陳俊霖施以救護,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及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去,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該條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須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倘肇事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不得逕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5:49:05-1

5:49:07)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左側路邊,A車自右側路邊向左緩速切出。(

15:49:07-15:49:06)A車左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畫面有明顯晃動,並伴隨A車內人員之驚呼聲。嗣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旋即撞上前方C車的車尾,嗣B車人車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0、175、17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及陳俊霖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35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碰撞陳俊霖騎乘之B車,嗣B車再撞上前方C車車尾,致陳俊霖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無誤。原告固質疑員警誤植A車之拍攝日期,惟其亦不爭執有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及照片上所顯示A車車體之凹痕為與B車碰撞所造成(本院卷第172頁),是縱員警誤植A車拍攝日期,亦不影響前揭肇事事故之認定。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原告:是你沒看到嗎?陳俊霖:你沒有打方向燈阿。原告:我有打阿,齁。啊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陳俊霖:蛤?原告:我想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陳俊霖:你都沒打方向燈餒。原告:吼,阿沒事吧?(A車倒車)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車子呢?(陳俊霖將B車扶起來)陳俊霖:未回答。(陳俊霖繼續將B車扶起來,A車往前一點)原告:因為我是慢慢推出來,我想說你可能有看到餒。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OK。(15:49:38-15:49:42)A車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0至171、177至1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駕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雖未依處理辦法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行離去,然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肇事後有先停留在現場,見陳俊霖當場牽起機車,並詢問陳俊霖狀況,經陳俊霖前後回答兩次「沒事沒事」後始駕車離去。是依當時情形觀之,原告應係認為陳俊霖尚能牽起機車,且經原告詢問又告以沒事,主觀上認為陳俊霖並未受傷,始離去現場,尚難遽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逕予裁罰,自有未洽。

4.至於原告之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雖認原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