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45號原 告 顏睿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賣予陳立翔,雙方簽有讓渡合約與買賣合約,當日系爭車輛即由陳立翔開走使用,但因私下分期尚未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1日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不論原告是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車輛,舉發當時既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復未辦理歸責,故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後,本即可辦理車輛讓渡過戶,惟因原告僅先行移轉車輛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原告捨此未為而致生有本案之裁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過失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⑷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⑸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⑹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⑺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⑻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⑼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讓渡權利予第三人陳立翔
,是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等「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罰鍰皆與原告無關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於114年2月7日提出陳述單表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並交由第三人陳立翔使用,因尚未付清尾款,故未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847703號函、被告114年3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29435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59頁),是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如附表編號1、2、4至1
1、13等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㈢另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前雖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陳立翔使用,惟因尾款尚未付清而未辦理過戶,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本院卷第12-13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第三人陳立翔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就其等所為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如附表編號3、12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核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2.第BBJ741508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41508號 1.113年12月7日 12:17 2.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裁罰1,8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9、120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01、115頁) 2 1.國道三隊 2.第ZCB503748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503748號 1.113年12月29日 03:56 2.國道1號北向188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13,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13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02、115頁) 3 1.國道三隊 2.第ZCB503749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503749號 1.113年12月29日 03:56 2.國道1號北向188公里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3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03、115頁) 4 1.國道二隊 2.第ZBA585652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A585652號 1.113年12月29日 05:29 2.國道1號北向81.1公里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3,3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3、15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04、115頁) 5 1.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SZ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4年1月5日 13:33 2.東區立德一路 1.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9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17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05、115頁) 6 1.國道四隊 2.第ZDA424126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24126號 1.114年1月8日 21:53 2.國道1號北向256.9公里 1.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3,5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9、20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06、115頁) 7 1.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SZ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4年1月14日 12:54 2.東區立德一路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9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18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07、115頁) 8 1.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2.第SZ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4年1月15日 08:09 2.東區立德一路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9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9、190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108、115頁) 9 1.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 2.第SZ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4年1月17日 17:37 2.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6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5、21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109、115頁) 10 1.國道二隊 2.第ZBC388351號 114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C388351號 1.114年3月12日 22:18 2.國道3號北向122.3公里 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3,0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16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110、115頁) 11 1.雲林交隊 2.第KK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 1.114年2月9日 13:06 2.斗六市西平路與正心路口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112、115頁) 12 1.雲林交隊 2.第KK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 1.114年2月9日 13:06 2.斗六市西平路與正心路口 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7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111、115頁) 13 1.雲林交隊 2.第KK0000000號 114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 1.114年2月11日 23:10 2.斗六市台1丁線公路與久安路口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裁罰1,800元。 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113、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