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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6號原 告 黃傑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TA81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北向36.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於114年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OTA817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以酒測為由攔停,經原告配合完酒測後,再任意盤查後座乘客,顯無正當理由,違反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影響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甚鉅。

2.該時後座乘客有繫安全帶。被告無提供車輛自行駛中至完全靜止後,後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完整連續錄影畫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管制站,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右後座乘客胸前並無明顯右上肩至左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足見其未繫安全帶,亦無解除安全帶動作。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職法:⑴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小型車後

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所設置執行取締酒駕之管制站,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設置有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專案勤務之管制站乙節,有該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以執行酒測為由攔停之事實(本院卷第12頁)。故員警攔停行經前揭管制站之系爭車輛查證身分,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加以盤查,自無違法。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可採。

3.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持手電筒查看後座乘客,因手電筒照射反光,未能清楚辨識後座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右胸前有一條右上往左下之白色條狀色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4頁、139至141頁)可佐。是依前揭採證影像,雖未能清楚辨識後座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然依前揭採證照片,即可見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右胸前有一條右上往左下之白色條狀色塊,而該白色條狀色塊之走向與一般右後座乘客所繫安全帶之走向相符。再經本院當庭查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座之安全帶為乳白色,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其顏色與前揭採證照片上所顯示後座乘客右胸前之白色條狀色塊相差無幾,復無證據認定原告有臨訟而刻意將安全帶更換為乳白色之舉。是原告主張該時後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而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後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則被告逕為裁罰,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