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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陳素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93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鳳山交流道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行駛之行為,為警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0月2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ZA493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93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地點原有設計已不符現有交通流量,常處於嚴重塞車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皆依車流依序行駛,並無越線,亦未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係因受當下交通狀況之限制。原告違規行為並非故意,確有不可抗力或特殊交通情況(嚴重塞車),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匯入系爭匝道時,除可見禁止併排行駛標誌外,依影像呈現車流狀況,可推斷檢舉人後方車流可能已往後回堵至系爭匝道匯入口,雖檢舉人車輛左側尚有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惟仍不得自該空間行駛,原告未依序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而是駛入其左側之空間,違規事實明確,且依原告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況,即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0032500號函、114年5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241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告示牌設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

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參酌系爭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具有一般處分規制效力,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負有遵守之義務。

㈡查現場匝道起點處設有「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之禁制

標誌,原告行經該匝道自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影像,結果如下:

⒈於畫面時間17:56:18-17:56:37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匝道,

前方因車流回堵,匝道左右兩側停成兩排車龍,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車陣後,於匝道中間停等(截圖1)。

⒉於畫面時間17:56:38- 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系爭

車輛(截圖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併排停在左側(截圖3)。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可察原告行駛於該匝道時,其前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排車乃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但原告為其後方車輛卻未依序排隊前行,而由後往前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靠左併排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車隊,即有併排行駛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標誌,依其指示而行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未依序跟隨前車即檢舉人車輛行駛,而自前車左側超車行駛至前車左前方,復未靠右行駛。其以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方式,形成自己成為併排行駛之車輛,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此與原告依序跟隨前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因無法認定兩側車輛何者為適法行駛之車輛,故始終跟隨在前車後方依法行駛前進,非出於己意逐漸形成併排行駛之車輛,主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項之情形有別。原告據此主張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