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0號原 告 楊廉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萬巒鄉屏104縣0.3公里萬巒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61公里,超速11公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提供之活動式交通執法告示牌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令人懷疑是否為事後補拍。原告很用心注意交通號誌,但速限變來變去,並非沒有注意而超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已說明當日08-11時執行測速勤務前,已於測速機台前規定範圍內設立警告提醒標誌,提醒用路人勿超過速限等情。且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為255公尺,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52設置照片欠缺拍攝時間及時速變化甚大難以注意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4月17日內警交字第114900386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舉發照片、現場位置圖、google街景圖、警52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235公尺處,於路旁設置有50公里限速標誌及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圖樣清晰可辨,有現場照片、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63頁)。可察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依警52測速取締及50公里限速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客觀上其應能清楚察見。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依google地圖推算約19.55公尺(本院卷第65頁),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20公尺應為可採。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255公尺(計算式:235公尺+20公尺=25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6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依限速標誌行使之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本件警52、限速標誌設置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且可清楚辨識,均如前述。又當日執勤員警於上午8至11時執行測速勤務前,已於擺放測速機台前規定範圍內設立警告提醒號誌等節,有該員警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係員警依職權署名出具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自堪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復參以舉發員警當時係基於執行例行交通稽查任務目的,設置該移動式警52取締標誌,其取締對象係針對行經該處之所有不特定駕駛人,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再者,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客觀上其並無可能為取締原告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甘冒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製作上開不實公文書。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推翻該公文書之公信力,是該職務報告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因該警52設置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時間,即逕認舉發機關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執法疏失。從而,原告僅空言臆測設置照片未標示拍攝時間,可能為事後補拍,未以其他積極事證推翻上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