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3號原 告 陳建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MB40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MB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天駕車欲前往建築工地,因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停,即配合停車。員警見車內有未丟棄之啤酒罐,懷疑原告有酒駕違規行為,惟並未告知要進行酒測,也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原告為處理工地事宜雖有移動,但有邀請員警一同前往,原告移動過程中均以正常步行速度,一再強調沒有要拒測。員警一路步行追隨,有充足時間得以告知拒絕酒測效果卻均未告知。原告全程皆未脫離員警視線及掌握範圍,不屬於離開現場,且短暫3、4分鐘之內即返回,表示願意接受酒測,該時尚不足以影響酒測數據。惟員警將原告離開視線之行為視同拒測,拒絕再給原告進行酒測,且於事後才補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原告已逃逸現場並離開員警視線,再進行酒測恐影響酒測值之證據力,只能依拒絕酒測辦理並告知法律效果。自無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事後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而據此解免其違規行為。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應予以處罰。
2.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2、125至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3.惟就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乙節,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13:04-17:13:23)原告開啟車門下車。員警:欸欸欸,啤酒,你是喝酒嗎?原告:沒有。員警:……我看一下(以手指向系爭貨車駕駛座下方)啤酒啦,啤酒罐子,你是在?原告自系爭貨車駕駛座下方座椅前方拿出啤酒罐並放置於駕駛座杯架上。原告:那不是我喝的啦。……(17:13:25-17:13:34)……員警:阿你駕照、行照呢?我看一下。齁,你整個都是酒味。來來來。原告:沒有啦。……(17:13:43-17:13:44)原告拿出身分證給警方核對。(17:13:47-17:13:56)……原告:師傅在那。員警:師傅在那?跟你沒關係。……(17:14:12-17:14:15)員警:你先在這等我同事來。乖乖在這就好。……(17:14:25-17:14:50)原告自系爭貨車車後方往車停方向之反方向走去。經過員警,並繼續往前走。員警:你要去哪?原告:那裡。員警: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喔。原告不理會員警,持續往前走。(17:14:50-17:15:25)員警:先生你要去哪(朝原告離去方向走去)?原告:我叫他來開而已啦。員警:你過來。你離開我就當作你拒測喔(緊隨原告身後)。原告:我沒有拒測(持續往前走)。員警:我跟你說,你現在不要離開。(緊隨原告身後走去)原告持續往前走。員警:我叫你別走。你別走。你要走去哪?我有全程錄影錄音喔(原告持續往前走,嗣左轉小巷子後於畫面中消失)。員警:你自顧自走,我就當你拒測。你拒檢喔。好,我給你拒測。我直接給你拒測。你要跑去哪(緊隨原告身後)?(17:15:
25-17:15:30)員警朝原告走進去之巷子走進去一小段,未見原告身影,員警即返回走出巷子。(17:15:31-1
7:15:33)員警:好,他這個算逃逸了。(17:15:53-
17:15:54)員警請別人將原告叫過來。(17:15:57-1
7:18:25)員警返回系爭貨車停放現場。(17:19:42-
17:20:01)原告返回系爭貨車停放現場。員警:先生。我跟你說,你直接拒測了。因為我跟你說了,你離開我的視線了。……員警:你把我當作馬耳東風沒關係。……(17:
20:03-17:20:30)……原告:我就叫師傅開過來,不然等等影響他們下班。員警:跟那個有什麼關係?原告:就叫他們開回去而已。……原告:我要酒測阿。……。(17:22:15-17:22:33)……員警:我有沒有跟你說兩遍不可以走,有沒有?不可以走,結果你自顧自走。原告:抱歉。……(17:25:08-17:25:33)員警:我跟你說,你喝多少你跟我說。你跟我說你喝多少?原告:抿一口而已。……(17:27:30-17:27:35)原告:剛不是要測了嗎?員警:不行測了阿。因為我測就會變成我有問題了。……(17:28:32-17:29:24)員警:來齁,先生齁,因為你離開我的視線了,所以你現在不能再酒測了,因為會影響準確性,重點是這樣。那證據力也會薄弱,會有問題,所以現在我按照拒測規定,35條第4項。一、處分新台幣18萬罰鍰。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照。四、接受道路交通講習。五、吊扣車輛牌照2年,監理單位執行的。六、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得沒入車輛。我全部都跟你宣導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2至121、125至136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原告為警攔停後,有配合員警出示身分證件。而自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至原告以工地事宜為由步行離去,約有1分鐘之時間,員警未曾告知要進行酒測或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要求原告在場等待其同事前來。原告雖未依員警指示停留在攔停現場,然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離去,員警亦自後跟隨,與原告持續對話。是依該時兩人之距離及仍得對話之情判斷,員警應仍有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及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機會,卻僅告知有全程錄音錄影、離開攔停現場視為拒絕酒測等語,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原告得以認知拒絕酒測將受之處罰,而有選擇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之機會。是縱原告有離去攔停現場之行為,然員警並未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而倘若員警認為原告離開現場即屬於拒絕酒測,於有機會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仍未告知,即難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是舉發程序尚有違誤,且不因員警事後再補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回溯認定舉發合法。故原告應不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