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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4號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4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雖有檢驗合格證明,仍無法確保準確性;又其行為後速限已變更為限速60公里,取締當日適用之速限是否正確?本件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尺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之規格是否相符,無法查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6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雖有檢驗合格證明,仍無法確保準確

性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標誌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標誌尺寸測量(見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雖有檢驗合格證明,仍無法確保準確

性等語。惟查,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時間:2024/12/08 17:39:47、速限:50km/h、車速:97km/h、主機:23M045、證號:M0GA0000000A、違規地點:

嘉義市○○路0000號前、方向:車尾、受測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乙節,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23M04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符,且系爭測速儀業於113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3年12月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7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為時速限已變更為限速60公里等語。但查,

依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交工字第1131652177號函所示,系爭地點所在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口至嘉義交流道)路段,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雙向道路速限調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違規時間點為113年12月8日,是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地點當時之最高速限即50公里。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速限在其違規時已變更為60公里,之後又改為50公里云云,經核與上開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交工字第1131652177號函示系爭地點係自113年12月30日起速限調至60公里乙事不符,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標誌尺寸與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之規格是否相

符等語。然查,系爭地點前方已設置清晰可辨視之警52標誌,且大小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標準型速限標誌之邊長90公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且舉發員警當日係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約23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放置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遵行等情,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標誌設置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查,足可認定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

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㈡第23條第1項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

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