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葉緯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3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415巷與加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9B31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9B310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並非在系爭路口附近開單,而是原告行車至後勁麥當勞(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將原告攔下開單,距離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之違規地點有段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參照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1604000號
函覆:「…三、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攔查舉發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於本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向西)與加昌路415巷口停等紅燈時,目睹旨車於對向加昌路(西向東)與加昌路415巷口闖紅燈直行,當時加昌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該路口亦有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員警遂上前攔查並於後昌路107號前攔停旨車駕駛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洵無違誤。」㈡經檢視舉發機關警用機車密錄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未
校正,以下以影片時間說明)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6_原告駕駛810-CE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加昌路(西向東)與加昌路415巷口附近,且可見加昌路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0
0:00:09至00:00:11_原告越過停止線逕行通過加昌路(西向東)與加昌路415巷路口。」復經檢視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0:55:23_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且可見系爭路口為紅燈,原告逕直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加昌路;畫面時間10:55:34_巡邏員警迴轉上前攔查;畫面時間10:56:08_於後昌路107號(麥當勞)前攔停原告…(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0814500號函、5月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16040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至5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並非在系爭路口附近開單,開單地
點距離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之違規地點有段距離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員警前方路口為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員警隨即於該路口迴轉並對原告加以攔停;再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時相一為加昌路綠燈對開11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時相二為加昌415巷北往南早開(南北向行人開)綠燈5秒;時向三則為加昌415巷(南北向行人開)綠燈對開3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且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及被告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比對前開勘驗內容以及系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抵達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員警依法對其予以攔停稽查,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如前,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