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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6號原 告 張淳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N10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大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N10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89年8月17日因趕路遇紅燈急停,有壓到白線,當時警方暫扣駕照放行。爾後復未收到通知,錯失繳清罰鍰取回駕照之機會。請從輕處罰,讓原告繳清罰鍰取回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於89年8月17日因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以92年7月15日中監違字駕裁M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並於92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2年8月30日起遭註銷。原告未依97年5月28日公布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繳清欠繳罰鍰,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駕照,故前處分仍應維持。故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本次違規行為,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本次違規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前次違規行為時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⑶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第3

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⑷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第

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⑸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⑹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⑺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

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刪除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規定,其刪除之理由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益徵主管機關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易處吊銷並逕註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具合法性。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係無效處分(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2.原告因前次違規,經台中區監理所以前處分裁罰,處罰主文分別為「一、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2年8月14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

(一)自92年8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2年8月29日前繳送執行。(二)92年8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8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2年8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前處分(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猜測前處分是由其住在該處之女兒代收後未轉交,其不知有前處分等語。然原處分已寄送至原告「臺南縣○○鄉○○000號之1」戶籍址(門牌已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且收件人蓋章欄有「張淳良」之蓋印,有原處分送達回執(本院卷第81頁)可佐。原告並不爭執該址為其戶籍地址,而就其是否有送達回執上所蓋「張淳良」印文之印章,雖含糊其詞,但並未否認,且稱猜測是由其住在該處之女兒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則原處分既已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或原告女兒持原告之印章蓋印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故原告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以逾期不繳納處罰主文欄一之罰鍰時,將該罰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再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原告前次違規行為時、前處分裁處時應適用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台中監理所因原告不繳罰鍰而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須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且該罰鍰處分已確定,始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俟原告再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且該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確定,始得再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後續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4.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縱逾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5年申請核發期間,仍應認系爭易處處分係無效處分。

5.是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前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經台中區監理所於92年8月30日逕予註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3、87頁)在卷可稽,然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即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自難認原告於113年2月6日17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本次駕駛行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6.至於原告另聲請通知前次違規之舉發員警到庭及調閱前次違規影像,以證明其有前次違規事實等。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原告於89年8月17日因趕路遇紅燈急停,有壓到白線,當時警方暫扣駕照放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表示原告於89年8月17日確有違規遭警攔停之事實。原告收受前處分後,未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6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處分之罰鍰處分即已確定,並生構成要件效力,自無再就原告之前次違規事實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不予准許。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