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王發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11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1月1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海佃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即行人許啓祥(下稱許君)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11329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當時陰雨綿綿,車窗沾滿雨滴影響視線。當系爭車輛自府安路五段轉上鹽水溪橋時,第一時間無法從車窗看見斑馬線上之許君。當系爭車輛轉正後,因要注意右方來車,待看見許君時只能反射動作煞停。當時已有減速,否則許君傷勢恐更嚴重。
2.吊扣駕照將影響原告生活甚鉅,請求酌情改處較輕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到已行至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許君,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使許君受有右側腕部、右側髖部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修正,法定罰鍰額度提高至1萬8,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吊扣駕駛執照則由1年延長為1至2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為裁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5.行政罰法: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0:38:13-20:38:17)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為夜間、雨天,有路燈可清楚辨識路況。該處為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與海佃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有一行人(許君)站在府安路五段與鹽水溪橋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路口紅燈號誌,該行人牽著滑板車,故其右半身旁有一明顯白色光源。(20:
38:18-20:38:28)路口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行人開始穿越馬路。路口號誌則於20:38:19時轉為綠燈。(
20:38:29-20:38:32)系爭車輛自府安路五段左轉至鹽水溪橋。20:38:33系爭車輛以左車頭撞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後停下,行人倒地。(20:38:34-20:38:49)行人起身後,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8、101至110頁)可佐。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許君早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疏未注意禮讓許君先行,逕行左轉,因而肇事撞擊許君,致許君受有系爭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14日所出具許君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告雖質疑許君所受傷勢較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輕,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何況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肇事致人受傷」,並不以傷勢嚴重或需長期治療為必要條件。凡經確認行人實際上確有因駕駛人駕車未禮讓先行肇事致受傷之事實,即符合規範構成要件,無庸苛求傷勢程度。許君於事故當日即至醫院就診驗傷,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確實因此受傷,且原告亦不否認許君係因遭受系爭車輛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本院卷第99頁),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下雨情形,然照明清楚,且許君牽著滑板車,右半身旁有一明顯白色光源,系爭車輛與許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原告若稍加注意,應可看見許君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若依原告所述當時因天雨導致視線不佳,其身為駕駛人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密切注意行人動向,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惟卻疏未注意禮讓許君先行,貿然逕行左轉,因而撞擊許君,致許君受有系爭傷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再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係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