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胡裕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CH9E2K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5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CH9E2K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鳳珠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陳鳳珠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20日委由訴外人胡哲維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4年3月3日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H9E2K4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路旁一整排皆是厚厚的枯樹葉、沒紅線,但系爭車
輛被拖吊後,路旁一整排落葉只有原告停車處的路旁有被清理過,並出現一小段不明顯還略帶潮濕之紅線痕跡,且舉發照片內疑似有執法人員以加工方式製造別人的違規來拖吊。系爭地點紅線設置皆是厚枯葉覆蓋模糊不清,道路主管機關未維護清理給民眾易清楚辨識,致人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
碼為「0800-SW」,且系爭車輛係被停放於路側之紅實線之上,該路段紅實線雖部分遭落葉遮蔽,惟仍可辨識系爭地點繪設有紅實線,故本件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倘認為系爭地點之紅線有劃設失當之情形(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線之改善,而非就被告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進行爭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屬無據,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⑵第3條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⑶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
整及有效性能。」⑷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⑸第11條第1款:「標誌之顏色使用規定如下:一、紅色:表示
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⑹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⑺第169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之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掣單舉發,嗣經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全洋場登記領結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2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6886號函、114年6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96973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惟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周遭路面鋪滿落葉,系爭車輛右側路面雖可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然該標線因遭落葉覆蓋而呈現不連續之情形;又經檢視其中一張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有一穿深色衣服之人站立於紅線上方,似有正以腳撥開落葉之舉動,且畫面中僅有該人站立之路段後方一小段路段出現間斷不連續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餘路段皆無明確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原告停放車輛時,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清晰且未遭落葉覆蓋,抑或是舉發機關員警抵達現場後,相關人士始將該處覆蓋住紅色標線之落葉撥開,並非無疑。
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4點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自執行拖吊地點起移置保管場作業期間應全程實施錄影。」、「執行拖吊之舉發、照相及錄影等資料,應依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保存」,又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惠覆本件有無舉發違規行為時之錄影畫面,該局於114年10月8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31149號函覆以:「……因舉發時間已久,執勤員警已無舉發時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舉發機關顯然未遵守前開作業程序以及處理細則關於保存執行拖吊舉發之錄影資料相關規定,且因此致本件原告停車當時,系爭地點之標線是否保持清晰完整、未遭其他物品遮擋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被告本應就原告違規事實以及該處標線是否清晰完整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該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被告。
㈥承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系爭地點繪
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乃清晰完整且未遭其他物品遮擋,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所爭執,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