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莊平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00號之2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114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員警攔檢地點並未設置臨檢站,原告吹氣後客觀上顯已完成
酒測程序,員警未告知酒測值,且原告自認並無喝酒,即因有急事先行離開,並不知悉當時員警所持者係「酒精檢知器」。嗣原告經由家人告知,因而主動赴被告機關洽詢,始知悉被誤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核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之情事。
㈡原告主動洽詢時,被告即出示原處分告以如不服可申訴、行
政爭訟,並未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就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貿然採信員警片面之詞,即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失。
㈢本件首應查明者,員警所執行之攔檢勤務時,所屬分局是否
確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由分局長指定路段設置酒測欄檢點,攔查行經臨檢點之車輛之事實,否則即非適法。而關此事實之有無,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說明之責任。又本件原告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皆在正常駕駛情況下,並無酒駕之合理可疑,員警自不得恣意攔停實施酒測,則原告被攔停當下,亦即員警之攔停處分,已屬違法。故本件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既非合法,縱使原告拒絕酒測,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㈣退步言之,縱認合法酒測而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情事,惟因
員警事先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4日擔服19時至23時取締酒後
駕車臨檢勤務,於20時46分許在白河區草店67號之2旁,攔查行經路檢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以酒精檢知器對該車駕駛初步檢測,且初步呼氣檢測過程,檢知器偵測發現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客觀有酒後駕車情事,故進一步要求駕駛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8條攔查規定,且雖經現場員警以明確言語及手勢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仍恣意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舉發機關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
㈡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即有停車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㈢原告雖稱警察必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員警不應攔檢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而依採證影片及相關採證所示,系爭地點前方設置之路檢點,另外擺設「酒測受檢」之告示牌。路檢點現場停放巡邏車、配置執勤員警使其持續閃爍。衡其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甚為顯目,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合法領考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且依現場上述擺設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不能注意警方有「執行酒測」勤務之情事,故一般駕駛人(含原告)自應停車受檢;然原告行經該臨檢地點時,於和員警溝通時已能明確知曉員警指示應靠邊停車,原告僅不斷道歉未遵從現場警示設施及員警之指示,並逕自通過路檢點,上開行為確實已該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機關自當依法取締告發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⑸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⑵第3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
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⑵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2月1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40083967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路檢設置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檢地點並未設置臨檢站云云,然依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路檢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1頁)顯示,警方值勤當日已於該路段設置「酒測受檢」之告示牌,該告示牌畫面清晰可辨,衡諸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均難以諉為不知行經該路段應遵照現場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之理,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未經員警允准即擅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逃避員警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謂被告並未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本
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53至55頁),該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原告且於114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9條及處理細則第37條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有誤會,難以憑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員警自不得恣意攔停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而於系爭地點設置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又依勘驗影片可見,執勤員警手持酒精感知器要求原告吹氣後,該酒精感知器閃紅燈(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下圖),可知員警乃依據上開客觀情事,判斷系爭車輛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於路邊暫停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