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李維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嘉義市世賢路為路寬90米的六線道公路,路幅較寬,取締超速位置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超速標誌告示牌為臨時設置,並非永久固定設立,且設置位置與高度偏低,在夜晚9時許無燈光輔助照明,視線昏暗並有樹影干擾,駕駛於車輛行駛中不易發覺,並無法啟到警示駕駛人之作用,違反測速取締的正當要求,且警方所提供之車輛超速相片與超速標誌告示牌相片空間與路面光線明暗度有非常大的差異,該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晚間9時4分許經過該路段時,測速取締超速標誌告示牌仍然有設置在取締前100-300公尺之位置。又取締超速照相路段所附之警52測速取締超速標誌告示牌之相片,明顯規格較小,不符合測速取締超速標誌之大小,違反測速取締的正當要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於系爭地點前方約277.8公尺
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型號:SHCAN-I、器號:23M04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127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3幀,含超速行駛、「警52」標誌採證照片),以及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行駛取締位置圖1份可稽。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8月2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前方225.9公尺處設置之「三角
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下稱設置規則)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4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警52」牌面過小,難以辨識等語,然查舉發機關
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警52標誌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情事,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上方登載之照相機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亦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
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⑵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⑷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1275號函、114年8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18315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5頁、第103至11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52測速取締超速標誌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高度偏
低,在夜晚視線昏暗並有樹影干擾,駕駛於車輛行駛中不易發覺,無法啟到警示駕駛人之作用云云;經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日,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約225.9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51.9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77.8公尺乙節,此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52標誌設置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取締超速照相路段所附之警52測速取締超速標
誌告示牌之相片,明顯規格較小,不符合測速取締超速標誌之大小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路段為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一般道路,單向3車道,外車道、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寬度分別為3.3公尺、3.1公尺、3.1公尺,又本件設置之警52標誌係採邊長各為90公分之標準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24944號函暨「警52」標誌牌及道路量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等規定無違。
本件警52警告標誌既無標示不清或難以辨認之情事,其設置方式核無具有重大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即難遽指該標誌為無效,原告徒以前揭情詞爭執該標誌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