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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黃國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同案原告李維娟因不服被告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嗣又追加黃國周為原告,並請求本院撤銷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經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間,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此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