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周公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00分、113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於114年3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永正路130號是同一間住處,該不動產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也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路段有一半是原告私人土地,之前柏油是市議員出資強行鋪上去,不是工務局鋪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第SZ0000000號案: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位於無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車道內,停車位置位於路中間,使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會車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㈡第SZ0000000號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放等事項已有明確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逆向朝向系爭地點停車,因其車身停放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本案舉發機關具體判斷系爭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觀諸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位於系爭地點住家出入口前,而系爭車輛之停放已占據系爭地點道路正中間,導致該地點之人、車受阻礙而無法順利通行,明顯妨礙通行無疑,是原告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㈡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133759號函、採證照片、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5頁、第68至72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之定義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系爭地點與圍牆相鄰側亦劃設紅線,又該道路與周遭等道路相連接,且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系爭地點前鋪設柏油路段屬於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養護之路段乙節,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14年8月1日所工務字第1140031526號函暨路面工程改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第106至120頁)。是系爭地點既為行政機關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堪認該處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復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為警舉發時並未在場,系爭車輛左右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尾燈未亮起,呈熄火狀態,且該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告前開主張,洵無理由。
㈢南市交裁字SZ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辯稱「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逆向朝向系爭地點停車,因其車身停放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無被告所稱與道路行車方向垂直停車之情形,且系爭地點並未劃設車道分向限制線,而系爭車輛亦非緊靠左側道路邊緣停車,而係約略停放於道路中央微偏左側之位置,實難以認定原告車輛係逆向停車,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節。被告未予查明,逕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6款前段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4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