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程家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25551、78-ZHC325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25551、78-ZHC32555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將雙手置於方向盤之外其他地方,儀器測照有誤。
2.依照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證明採證照片上面所顯示並非系爭地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將雙手同時放開方向盤,使系爭車輛處於「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情境,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增加行駛之危險性,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自採證照片上所顯示系爭車輛與車道線間之相對位置觀之(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見為系爭車輛於動態行駛狀態中之連續翻拍照片。照片中明確可見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途中,將雙手同時放開方向盤,並抬起至胸前位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此舉不僅使行車動線易於偏移,駕駛人無法立即手握方向盤調整方向,亦有使駕駛人無法採取防禦駕駛之準備,若遇突發狀況將不及操控方向盤以為應變,徒增碰撞風險,自屬足以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使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均處於相當之危險。而原告對於其當時為何未將雙手置放在方向盤上乙節含糊其詞(本院卷第112頁),未能說明當時有該行為之必要性。足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則原告基於意識決意,於行車途中作出將雙手同時放開方向盤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可佐,則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該條文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自舉發機關提出之拍攝地點遠景照片、AI辨識系統定位圖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33至136、157頁),足以佐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無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