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劉金鑾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0號、第78-BDJ034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近正順東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J034350號、第BDJ03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0號、第78-BDJ0343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78-BDJ03435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超速在同一地點同時製發2張舉發通知單不符合比例原則,依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舉發。本件罰鍰12,000元(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0號),又要扣牌6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1號)一行為二罰,雖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但從一重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就憑1張照片以數據換算時速82公里難以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地點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4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時速82公里行駛,原告超速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㈡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測速儀器號、地
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0GA0000000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足徵該測速儀確屬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故舉發機關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㈢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做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7649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31164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地點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茄萣附掛牌面位置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罰鍰12,000元(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0
號),又要扣牌6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BDJ034351號)一行為二罰,從一重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處以罰鍰,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汽車使用之監督管理義務,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即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故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處罰種類也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㈣原告復主張就憑1張照片以數據換算時速82公里難以認同云云
;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9/16、時間:10:11:24、速限:40km/h、車速:82km/h車尾、序號:105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23E39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7月9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該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互核相符;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提出他案之採證照片作個對比;然他案之採證照片
拍攝時間與本件違規時間並不相同,行車速度本有存在差異之可能,原告徒執該等照片質疑本件測速儀器之正確性,顯無可採。況查,系爭地點之固定式測速設備(即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764900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既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限內自動拍攝,並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質疑測速儀器之可信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