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76號原 告 張献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7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已過瓊招路50巷,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14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7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頭部曾受過傷,戴安全帽後頭痛萬分,故只能戴工程安全帽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已明定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事。若原告本身有無法戴安全帽之原因,自不應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而危及自身安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經查:
1.自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配戴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安全帽,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參酌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是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自應依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配戴符合規定之安全帽,以對頭部達到保護效果。而市面上安全帽種類樣貌多種,原告自可選擇適合之安全帽配戴,若原告因頭部曾經受傷而不能配戴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即不適宜騎乘機車,卻心存僥倖,圖一時方便,置自身安全於不顧,配戴工程安全帽即騎車上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