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78號原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虹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U4B023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B-1391號,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6時29分許,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員警以有「裝載水泥,經指揮過磅總重量72.75公噸,核重43公噸,該地磅最大合格秤重為70公噸,超載27公噸」之違規,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3月1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U4B023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臺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上班(未開磅),員警強行要求本車過磅,顯然不合乎作業規範。且磅前有公告此磅限重70噸,12:00-17:00非公證時間勿上磅,檢驗的時間有疑慮,且未曾有專業地磅人員從旁操作,亦未校準地磅準確度,未打出磅單,僅有影像數字請司機確認等,顯然該員警強行舉發過程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14年1月8日6時30分許載運水泥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人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72.75公噸,核重43公噸,該地磅最大合格秤重為70公噸,員警遂以超重27公噸計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次查本案檢測所使用之臺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磅(器號:1YB0000000)雖為業者所有,惟該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31日,本件違規檢測日期尚在有效期限內,足堪認所測定之秤量具有公信力,該固定地磅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該地磅標示「非公證時間勿上磅」,係指公證行至該處進行碼頭貨物裝卸數量品質認證之時間,無涉本案過磅取締所檢測之重量。綜上,本案違規超重屬實,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達誤(如原處分卷宗4-7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
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原告對於
勘驗結果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8-120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為警當場攔停並指揮進入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過磅前,磅秤顯示為0,系爭車輛進入過磅後,經員警告知測重結果為7275,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裝載水泥,經指揮過磅總重量72.75公噸,核重43公噸,該地磅最大合格秤重為70公噸,超載27公噸」之違規事實。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地磅站顯示器之顯示數字,
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於過磅當時可直接親見之過磅噸數,且經員警當場攝錄過磅影片,於系爭車輛進入過磅前,磅秤顯示為0,過磅後,磅秤顯示為7275等情,已為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地磅所屬之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本公司固定地磅(器號1YB0000000號)無需相關專業者即可操作,由本公司指派熟悉操作流程人員即可執行地磅電腦操作。二、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進行過磅秤重,顯示器會自動顯示實際重量,故員警無須操作地磅任何設備便可執行,僅須關注重量即可,另是否列印地磅單不影響測量之正確性等語,有該公司115年4月13日(115)建管字第0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可認舉發警員在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指派人員時,可使用系爭地磅作為日常攔檢之用,自應熟悉上開過磅流程,且取締違規並非用以公證,自難認應受原告所稱系爭地磅限公證時間之限制。且舉發警員指揮系爭車輛上磅測量,並以該地磅站顯示器之重量作為測量結果,與一般過磅、秤重流程尚無明顯不同或異常之處,而上開顯示器所顯示之數字既然為系爭地磅秤得之重量,即與磅單同為秤重結果之輸出並無不同,是舉發員警以親眼見聞過磅時顯示之重量作為過磅實際重量,並無不當,地磅單列印與否並不影響測量之正確性,故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顯示之「7275」為過磅重量數值,已足為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明證。此外,參酌本院卷第21、61頁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亦可知本件地磅儀器於113年8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而系爭車輛之過磅日期為於114年1月8日,係在該地磅儀器之有效期限內,故可認該地磅儀器所測得之過磅重量數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量測失準之虞。原告仍執前詞,均無可採。另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並無將是否有第三方人員即地磅站人員在場見聞,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規定,且地磅器測量係依憑相關度量衡儀器之正確性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與有無第三人即地磅站人員在場操作無涉,復有前揭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故第三人即地磅站人員在場與否並非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件系爭車輛超重27公噸,除罰鍰10,000元外,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超載於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公噸以3,000元加計罰鍰,故共應處罰鍰91,000元【計算式:10,000+27×3,000=91,000】,並應依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