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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虹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U4B023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

耀輝,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6時44分許,由訴外人蔡秉翰駕駛,在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4B023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1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U4B0238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2,000元(罰鍰已繳),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要求駕駛人至

台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當時台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上班(未開磅),員警非經他司同意強行要求過磅,顯然不合乎作業規範,且台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磅前有公告此磅限重70噸,12:00-17:00非公證時間勿上磅。員警一意孤行,舉發過程漏洞百出,未依規定辦理。未曾有專業地磅人員從旁操作,也未校準地磅準確度,沒有打出磅單,如何請司機確認?舉發過程顯有瑕疵。㈡舉發機關提供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3年8月15

日至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1年15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103年5月1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3610號指出,103年1月1日起,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改為1年,每年皆需申請重新檢定,然舉發機關提供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3年8月15日)至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共計1年15天,超過一年規定,此證書之真偽請鈞院核查並釐清真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8日6時44

分許載運水泥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人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66.88公噸,核重43公噸,員警遂以超重23.88公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經查本案檢測所使用之臺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磅(器號:1YB0000000)雖為業者所有,惟該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31日,本件違規檢測日期尚在有效期限內,足堪認所測定之秤量具有公信力,該固定地磅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該地磅標示「非公證時間勿上磅」,係指公證行至該處進行碼頭貨物裝卸數量品質認證之時間,無涉本案過磅取締所檢測之重量。綜上,本案違規超重屬實,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⑵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⒌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下稱交通部

函釋):「……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21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1505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27日嘉監單義字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9頁、第87至8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過磅時台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上班(未

開磅),員警非經他司同意強行要求過磅,顯然不合乎作業規範,且台中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磅前有公告此磅限重70噸,12:00-17:00非公證時間勿上磅云云;然查,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14年5月21日(114)建管字第060號、114年6月12日(114)建管字第070號函略述:「……因專用貨類須有第三方公證進行查驗,貼有『非公證時間勿上磅』僅為告知相關作業司機休息時段、無作業時段勿隨意上磅,以免造成車次、噸數紀錄誤差」、「關於本公司所稱『專用貨類』,係指本公司承運之銅精礦砂,因其具高經濟價值,故需於指定專用地磅秤重作業並經第三方機構查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可知該磅秤上所書寫「非公證時間勿上磅」文字,僅係在告誡規範載運專用貨類之相關作業司機勿於非公證時間上磅之目的,核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行使公權力所為之稽查程序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未洽,難以憑採。

㈣原告復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3

610號公告,指稱自103年1月1日起,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改為1年,每年皆需申請重新檢定乙節;經查,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第1.2.3點規定可知,固定地秤為一固定於地面之常設性而不可移動之非自動衡器,將待測物靜止於承載器上,以量測待測物之重量,可知固定地秤乃屬非自動衡器,與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提及之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尚屬有別;又根據技術規範第4.18點規定:「固定地秤、活動地秤、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興精密、型號:KS-C7200、器號:1YB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該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符合技術規範第4.18點之規定,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14年1月8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具有可信度,原告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載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4

3公噸( 本院卷第87至89頁) ,揆諸前揭交通部函釋要旨,本件總聯結總重量應為43公噸,系爭車輛超載23.88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核處原告罰鍰8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3,000=82,000),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