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張濱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1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建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陳素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M01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與報案時間、地點不同。原告當日駕車於14時25分自府前路往西行走於右轉車道,至建平路口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速度右轉時,B車自左側車道突右轉違規超車行駛,兩車並無碰撞。因A車屬鈑金厚重型車輛,且隔音效果佳,若輕微碰撞,車內聽不到。何況A車車身左前、左後均無擦撞痕跡,且若真有碰撞,B車保險桿應會馬上掉落,除非對方車速過快,才會開一段距離才掉落。若有碰撞之事,對方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也有肇事逃逸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遭後方A車追撞,B車可聽聞驚呼聲及鏡頭晃動,顯示撞擊力道甚大,並非輕微擦撞,原告當時顯可清楚感受A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2.又當時天色明亮,視野良好,該處所產生之交通聲響應不至於令一般人聽覺能力無法聽聞。且衡諸一般駕駛人於轉彎過程中均會仔細確認前方車輛行車情況,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意外發生,從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清楚感覺到碰撞力道甚大。縱使原告當時未能完全確定是否肇事,其亦可由兩車間異常迫近之距離,對於兩車間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有所認識,然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行駛離,自難謂其非容任本件肇事逃逸之違法結果發生,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不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監視器畫面):(14:25:23-14:25:24)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府前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於路口處右轉欲駛入建平路。(14:25:25-14:25:26)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府前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B車右後方前行,亦欲右轉駛入建平路。兩車持續右轉,距離逐漸貼近。(14:25:27-14:25:34)A車左前車頭撞上B車右後車尾。兩車皆未停下,B車持續沿建平路前行直至離開畫面,並可見B車後保險桿掉落。A車行駛於B車車後,沿建平路行,直至離開畫面。⑵勘驗標的二(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4:24:59-14:25:05)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清晰之左轉專用標誌,外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清晰之右轉專用標誌。B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14:25:24-14:25:27)B車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建平路。(14:25:28-14:25:29)影片可聽見撞擊聲及驚呼聲,且畫面有晃動。(14:25:30-14:25:38)B車駕駛:那個撞我。那個。B車緩速行駛一小段後,於建平路與建平十街交岔路口前停下。A車自B車右側經過,未停下,繼續前行。B車駕駛:那個走。(14:25:38-14:25:46)A車繼續沿建平路前行,通過建平十街,行近建平十一街口前,停等紅綠燈。B車乘客:要把它拍起來嗎?B車駕駛:嘿。B車乘客:拍不到啦,你往前一點。(14:25:47-14:26:03)B車往前行駛一小段。B車乘客:壞掉了。啊我還沒拍到,你要再往前。B車乘客拿起手機拍攝右側車道前方之A車車尾。B車駕駛:5253-NP。(14:26:04-14:26:08)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綠燈,A車直行通過路口,未停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4至126、129至141頁)在卷可稽。並參酌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頁),可見B車原行駛於府前路二段內側車道,於系爭路口右轉建平路時,遭後方右側同向行駛,亦右轉建平路之A車撞擊,致B車後保險桿掉落。
然A車並未停下,持續沿建平路駛離現場。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確有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原處分記載之時間、地點均屬正確。原告雖主張A車無撞擊痕跡,且陳素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會碰撞」,表示兩車並未碰撞等語。然依該談話紀錄表之問題語句(本院卷第91頁),乃詢問陳素卿「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故其中就「反應措施」部分勾選「未發現會碰撞」,應指「事故前未發現會碰撞」,而非指未發現兩車碰撞。何況依勘驗所見,B車於遭撞擊後,陳素卿及該車乘客隨即驚呼並對A車拍照取證,且B車之後保險桿確實是因遭A車撞擊而掉落,原告卻以A車外觀及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主張兩車並無碰撞,顯不足採。
3.又依勘驗所見,B車雖有違規右轉之情,然係先於A車右轉,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其右轉時若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將有與B車發生擦撞之可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並無不能見及B車之情,然A車卻於右轉過程中不慎撞擊B車車尾,致B車受損,後保險桿掉落,且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勘驗所見,A車右轉時自後撞擊B車車尾,造成B車明顯晃動,且自B車行車紀錄器可聽見兩車撞擊聲及車內人員驚呼聲,顯然撞擊力道非小。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B車車內之人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碰撞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4.至於陳素卿是否違規,係其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