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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吳彥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公園路798號前,為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10日、1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1萬8,000,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B)、「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C,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多次闖紅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高速行駛等行為均不爭執。但該等行為均非危險駕駛行為,亦非屬員警可追緝稽查行為,員警所為不符比例原則。而當時員警並未鳴笛或使用擴音器,原告主觀上對於員警有命原告停車及鳴笛等情事毫無所悉,故於警車駛近系爭車輛之際,誤認後方車輛加速是有糾紛之尋仇者,即高速駛離,此應可視為緊急避險,而非惡意危險駕駛。原告直至闖數個紅燈離開時,始發現後方車輛似為警車,惟考量當時已是凌晨3點,家人多次催促返家,故未再前往警局說明,實非惡意拒絕接受稽查。況原告當時駕駛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收到科技執法罰單,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受到影響,員警密錄器影像又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歧異,無法認定是同時錄製,自不該當危險駕駛要件。

二、被告雖已撤銷原告闖紅燈多張罰單,但原告認為吊扣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屬嚴重懲罰,撤銷應以較嚴重者優先。原告初次違規,所裁處罰鍰金額並非最低,處罰稍嫌過重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警方鳴笛在後追趕時,不斷以闖紅燈及違規迴轉的迂迴動線躲避員警追查,員警一路開啟警鳴器並使用擴音器以口語命令原告靠邊停車,該違規路段並無其他民眾駕駛之車輛,尤難遭到忽視,惟原告卻一再違規,並以任意變換車道及沿途多次闖越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全程亦保持高速行駛,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㈣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㈤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㈥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㈦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㈠第3條第1、2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㈡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攔查行為違法,及其違規態樣不符合「以危險方式」之要件,以及其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南市警保大秘字第11401432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陳述答辯書、影片截圖、舉發單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陳慈祥、歐曜華於114年1月14日0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

,於3時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公園北(南往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不久後該車突然加速闖紅燈並沿公園路南往北直行,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上前欲將渠攔停,並以擴音器口語命令該車靠邊停車,惟該車駕駛非但不依指示靠邊停車,仍持續加速逃逸,且沿途於公園路南往北方向違規闖越多個路口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經各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員警遂於其後方尾隨,並持續以行車紀錄器蒐證該等違規事實。直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左轉北安路一段後,無法再以目視發現該車位置時,始放棄尾隨恢復勤務,並於返回駐地後逕行舉發。而原告約於行車紀錄器時間3時7分25秒,闖越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紅燈後,員警即立刻上前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示警,並使用擴音器以口語命令渠靠邊停車(鳴放警報器持續約47秒),惟原告不理會警方指示配合靠邊停車,反而於警方實施攔停後立即加速逃逸,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最初闖越系爭路口紅燈時,其車後方僅有員警駕駛之巡邏車,且該路口附近並無其他民眾駕駛之車。其於員警實施攔停作為後立即拒檢加速逃逸,沿途闖越多個路口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於逃逸過程中,行經各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自公園北路至北安路一段路段全程均保持高速行駛,於尾隨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最高曾達每小時80至100公里仍無法拉近與渠之車距,而當時該路段上仍有其他民眾車輛行駛,故認原告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爰予以舉發。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交通陳述答辯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FILE000000-000000F」,可察於03:06:04-03:07:20,巡邏警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其等陸續轉入公園路後,期間路段並無任何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路況亦無異常。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原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截圖5),巡邏警車則逐漸駛近且等停在其後。惟系爭車輛於03:07:21-32,突然熄滅煞車燈(截圖6),於行向管制燈號仍顯示紅燈之狀態,超越停止線(截圖7),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公園路。員警見狀隨即啟動車輛趨前追趕(截圖8),並於03:07:33起對系爭車輛閃爍大燈(截圖9),系爭車輛卻仍往前行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截圖10),員警再度對系爭車輛閃爍大燈。嗣其等分別有下列行駛行為:

03:07:37-44 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於公園路與公園路462巷交岔路口處,第2度闖紅燈,巡邏警車為追趕系爭車輛,時速達94公里(截圖11)。 03:07:45-49 系爭車輛速度不減,持續加速行駛,並第3 度於公園路與公園路437巷交岔路口處闖紅燈(截圖12)。 03:07:50-52 系爭車輛第4度於公園路與公園路74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巡邏警車緊追在後,仍難以拉近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截圖13)。 03:07:52-57 系爭車輛持續加速行駛,並第5度於公園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巡邏警車時速已達100公里仍無法攔停系爭車輛(截圖14)。 03:07:58- 03:08:00 系爭車輛第6 度於公園路與公園路772 巷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全程高速行駛(截圖15)。 03:08:01-04 系爭車輛第7度於公園路與公園路798 巷交岔路口處闖紅燈,全程高速行駛(截圖16)。 03:08:05-25 巡邏警車由公園路左轉北安路1 段後,系爭車輛即消失在視線中,已無法以目視發現系爭車輛位置(截圖17)。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9至145頁)。足以佐證員警上開證述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且當時其車後方僅有員警駕駛之巡邏車,該路口附近並無其他民眾駕駛之車,員警當場並有向前追緝,及開啟警示燈表徵欲對其攔檢情狀等節為實。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竟旋即於未使用方向燈情形下變換車道而離去,並經員警一路在後追蹤稽查,時速已陸續自94至100公里,卻仍無法追上原告,顯見原告當時時速至少已逾94公里,據此益徵員警證述原告一路高速行駛,沿途有闖越多個路口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經各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等違規行為等節亦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5_0114_032228_41

5」,可察影片為巡邏車內影像,巡邏車原為停等狀態,員警A 對員警B 講述業務處理方法,嗣有下列對談內容及環境音響:

03:22:38-42 員警A 啟動巡邏車,車輛急遽加速引擎聲明顯。 03:22:43 員警A:「闖紅燈剛好而已」。 03:22:44-46 巡邏警車按鳴3 聲單音警報聲。 03:22:47-48 員警A:「他想跑是吧」。 03:22:49-51 員警B 手持擴音器說:「前方自小客車,靠邊停車」。 03:22:52-54 巡邏警車隨即鳴放長音之鳴笛聲,持續2 秒。 03:22:55- 03:23:20 接著改播急促短音的警報聲,持續放送25秒。中間於03:23:10-13,夾雜有2 短1長的喇叭聲,03:23:17-18,有2 短音的喇叭聲。 03:23:21-31 警車再鳴放尖銳短促的警報聲,持續放送10秒,中間輔以按鳴2 次單音警報聲。員警B:「左轉」、員警A:「太急了不用不用」。 03:23:32- 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失去蹤跡,員警討論因應辦法。 03:24:8-9 警員有念出其等追緝的車輛車號2569-F3。以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員警陳慈祥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並播放上開影像後證述:當時行車紀錄器不知何原因,沒有聲音,所以我有檢附副駕駛同事身上的密錄器。我確定上開密錄器影片與行車紀錄器影片是同時間開始攝錄,在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次顯示原告在路口應等停紅燈卻闖紅燈的時候,我們的密錄器就同時開啟,並錄製影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審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雖有別於密錄器影像,然均係同天所錄製。又經比對上開二影像,系爭車輛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3:07:21-32有闖紅燈行為,並於03:08:25消失於畫面上;而員警則係於密錄器影像03:22:38-42有啟動巡邏車急遽加速行駛情狀,並於03:22:43陳述「闖紅燈」等語,並於03:23:32起,因系爭車輛失去蹤跡遂討論因應辦法。倘若將密錄器顯示員警開始加速行駛追查至發現原告失去蹤跡期間,再加計員警前於交談時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後,再採取起駛行為動作之反應時間,即與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自闖紅燈後至消失於畫面上之期間大致相當,據此足認員警上開證述該二影像是於原告有初始闖紅燈行為之際即同時錄製等節,亦屬可信而屬實。

㈣本件是員警執行勤務時,行經系爭路口處,當場目擊原告有

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向前查緝原告。審酌原告在系爭路口為闖紅燈行為,已危害於現場用路人行車安全,員警欲對原告之違規行為為取締而發動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又現場用路人依據員警駕駛巡邏車之外觀,應可明確認知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情;而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當下,其與員警駕駛之巡邏車為前後車,距離甚近,該路口附近又無其他民眾駕駛之車,員警並旋即尾隨其車輛高速行駛,同時以巡邏車警示燈向原告示警、以擴音器命原告停車接受攔檢、多次播放警報聲與鳴笛聲。衡情一般行駛在巡邏車前方之駕駛人聽聞該等聲響,必會注意察看四周環境,進而得知後方員警來車有命其停車接受攔查之情。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堪認其應可查悉此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

惟原告卻始終未停車,據此足認其初始即有拒絕接受攔停程序之意,是其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堪以認定。

㈤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察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為遏阻飆車族或如同飆車族般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則同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不確定概念,即應依上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據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於具體個案客觀事實為法律適用,倘若駕駛人駕駛行為已與前揭同項所列各該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程度相當,自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又於03:07:33至03:08:04之不到1分鐘期間,陸續有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多次在路口闖紅燈,且一路高速行駛,時速曾一度高達100公里或以上時速,均如前述,且其當時行經地點多為兩旁有民宅之市區道路及路口,亦有上開截圖可佐。綜觀原告上開整體駕車過程,所行經之處均為人流車況較為複雜之地,其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以高速行駛方式為該等數違規行為,不僅易與因信賴其方向燈號、路口號誌而為行駛之用路人發生交通往來衝突,客觀上亦有相當高可能無法平穩駕車,於面對突發車前狀況顯無法旋即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反應,更提高原告上開駕車方式之危險性,自已對一般往來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明顯造成危害。一旦上開風險實現,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損傷之危害結果並非輕微,危害程度更甚於各別單一之闖紅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程度,已與在道路蛇行、高速超速、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行駛行為相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車行為。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行車規定應有認知,依其社會智識程度,對於其該等接續性駕車行為,整體而言已明顯降低自己控車能力,可能對自己及現場往來民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性造成更高危害,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其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1萬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吊扣駕照、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分別乃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既陳當時誤以為仇家在後追趕而驅車疾駛等節,顯見其

事發時,應有察視後方而知悉後有來車追緝其車輛一情。則依巡邏車車體明顯可辨之外觀特徵,衡情原告當時已明確認知此為警車,並無可能誤認為仇家車輛。故其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又行政管制規定乃係行政機關基於風險預防之目的,所制定

之規範,用以避免發生實害結果。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已發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害風險,而該當該違規行為要件,並不因原告於本件中未肇致事故發生,逕認其仍可保持平穩而無危險駕車之行為。

㈢再者,員警自發現原告有初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後,經命停車

接受攔檢,原告卻未停車而逃逸,且開始接續出現以高速行駛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員警見狀認原告有該等接續性異常行駛不穩狀態,基於保護駕駛人及用路人,而對原告發動追車強制攔停行為,顯具必要性,嗣因無從察見系爭車輛而停止執行追車行為,核其該等職權行為行使,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