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3號原 告 李威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L0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與萬年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萬年路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FL0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FL0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5分左右將機車停放萬年路旁帶自家寵物於空地散步,然停於路邊約過3分鐘後遭員警告知「稍早」在萬年五街及萬年路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員警為何不當下取締或以警鈴示警攔查原告開罰,嗣後才取締原告致原告無所適從,因而簽立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告認為依「目擊方式」舉發,原意有當下、立即之時效性,而非於「稍早、之前」再行舉發,本件員警未立即取締並以警鈴示意,反而於案發事後間隔時間不詳而開罰,舉發程序有所瑕疵並欠缺妥當性。另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應配戴密錄器等科技設備執行。原告在行駛過程中並無發現警察,是否正在執行公務不得而知,且原告為外送員,已配送結束,在路旁休息,突被告知「稍早、之前」違規,實有爭議,舉發程序確有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萬年路西向東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轉為紅燈,原告仍通過該路口,員警遂於燈號號誌轉為綠燈時於下一個路口將原告攔查並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要件,本件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員警未於違規當時即刻攔查或以警鈴示警之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09153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申辯書、114年3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179458號函暨檢送之違規行駛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舉發員警陳○○當日乘坐同事駕駛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約
於12時45分許,沿萬年路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年五街路口時,因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故在此等停紅燈,卻當場目擊與其等同行向之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期間仍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當時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故員警可清楚查看前方系爭車輛。當下因考量用路人安全,及原告違規行為並無急迫性危險,故未立即追緝原告,於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始於下一路口即萬年七街與萬年路路口,攔查原告。而自發現原告闖紅燈起至攔查原告期間,視線都有一直看著原告,因原告外觀明顯為外送服務員,騎乘foodpanda的車,並於通過路口後,即在路邊溜狗等情,業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其上開證述引用之答辯書及違規行駛路線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㈢參以陳○○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並出具上開文書資料具體說
明查緝過程,衡情其因無甘冒遭訴偽證罪、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刻意為此部分不實證述之動機。再依據陳○○出據上開圖示具體說明兩車事發時所在位置,可察二車當時為同行向前後車,位置距離甚近,當時又為日間光線,客觀上陳○○確可清楚明確察見系爭路口號誌,以及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動線狀態等情。至員警雖未在系爭路口當場攔停原告,惟審酌查緝之時間與地點與事發時、地均具密切連接性,客觀上可認員警確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前查緝原告,仍屬員警「當場」查緝之違規行為;且員警亦已說明當時因考量現場路口車流路況複雜,認不宜在事發路口旋即攔查原告,以免危害交通安全,故於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始向前追緝,並在與事發地點僅距兩個路口之處攔查原告等情。核其所述並未與常理有悖,尚為可採。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陳○○證述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時,卻仍行經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實。
㈣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駛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㈤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查陳○○係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空間下,向前攔停稽查甫停止行駛之原告,業經陳○○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堪認陳○○所為仍屬「當場」查緝而為之舉發行為。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當下、立即為舉發,舉發程序有違誤等節,並無理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該法及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明文規範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必須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為證明依據。而依據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8至300條規定,證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資格。是以,本件依據證人陳○○之證述,並佐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陳○○所述具有可信之基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影像證明其違規行為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認定之事實。更何況原告主張員警有未依法規使用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等節,核該等規範係基於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處理民眾爭議等蒐證目的,為事後爭執訴訟保存證據所用,倘若未遵守,僅係造成執法人員就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之舉證上不利益,然此非舉發程序之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5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