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林維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六街與中華西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轉彎行駛燈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行車分向線(暨雙白線)前未使用方向燈才算違規。原告行駛於僅限左轉行駛的單一行向車道,超過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即屬於轉彎完成。原告在停止線前有使用方向燈,即已符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被告僅依1張照片裁罰有欠嚴謹,應有前中後動態相片才合乎判斷依據。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民眾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乃合法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6:40:08-1
6:40:10)系爭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受限於畫面角度,未能見系爭機車有無顯示方向燈。(16:40:10-16:40:19)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自機車停等區起駛,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於路口左轉,畫面可見期間皆未顯示左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6、89至96頁)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課與駕駛人左轉彎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至於轉彎期間則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除應先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外,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為止,並不因是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即無須遵守該規定,原告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其主張超過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即完成轉彎等語,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2.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之行為,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欲轉彎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