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9號原 告 周公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9時39分許、114年2月27日20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鐵柵欄內屬於個人財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沒有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永康區公所接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養護。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明顯超過40公分,使路幅縮減,徒增其他用路人風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乙情,惟違規路段既鋪設柏油,路旁並有數戶住宅且停有數臺車輛,復與永正路銜接等各項情狀,可徵違規路段兩旁居住民眾經過該巷道對外通行,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卷第67至70頁、第81頁),客觀上足認違規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受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㈢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駕駛座側距離路緣較近,副
駕駛座則距離路緣較遠,且副駕駛座旁留有可供車輛經過之寬度路幅,明顯非順行方向且超過40公分(卷第67至70頁),未依道路前引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衡情一般生活經驗,顯可認識判斷停車位置是否順行即靠右側,及距離路面邊緣是否逾40公分。原告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方式停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