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許展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8線與朴子七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10月2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家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當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因見前車已順利通過,故未減速亦跟著前行,突見有行人闖紅燈穿越馬路,反應不及減速禮讓,該名行人闖紅燈時一直看著車子,見車子不會撞擊他,便接著闖紅燈過馬路,未對行人造成危險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後來看到就來不及了,只好快速通過路口,行人也沒有看燈號就衝出來,前面的車都過了我就跟著過,沒想到行人突然衝出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於錄影畫面2024/10/11(08:32:25),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駕駛人於行車時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不論是否為綠燈。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且行人亦未有任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訴訟代理人另於當庭陳稱只要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通過,一律都要禮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法目的。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083225_9719_A(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4/10/11 08:32:13.414 — 08:32:33.323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直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橫向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於08:32:20.053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行人,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直向車道上有汽機車行駛中,於

08:32:25.099可見直向車道上有輛紅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左側行人穿越道上闖紅燈之行人持續有左往右通行,系爭車輛未見有減速暫停禮讓該名闖紅燈之行人,持續向前行駛離去,該名闖紅燈行人加速通過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73-7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突見行人闖紅燈,來不及反應就通過,未對闖紅

燈穿越之行人造成危險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