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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長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碧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已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與劉○○簽立之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於租賃期間違規之處罰案件均由劉○○負責,並印製紅色字體強調警示,依交通部111年8月10日函表示善盡告知義務得於免罰,故原處分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與劉○○簽立之契約書第9條係在要求劉○○自負民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對系爭車輛使用採取具體管理措施或監督手段,該約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經測達每小時146公里,有

採證照片可考(卷第109頁),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卷第107頁),是以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46公里,堪予採信。又違規地點限速每小時100公里,違規地點前位於367.4公里處時設有警52標誌,有現場照片為佐(卷第103、105頁)。測速儀器則在368公里處,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約3組車道線即30公尺,有採證照片為憑(卷第109頁)。準此,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630公尺(368公里-367.4公里+30公尺=630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堪認系爭車輛有超速逾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

㈢原告固主張已與劉○○簽立之契約書,其中第9條之約定已善盡

管理注意義務,並提出契約書、交通部111年8月10日函為證(卷第23至27頁)。原告提出之交通部111年8月10日函,旨在說明受處罰人得舉證證明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過失,是否已明確告知不得違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業者有何過失等語(卷第27頁)。契約書第9條記載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費用,由劉○○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代保管部分,自備代保管之日起至通知得領回日止費用,由劉○○及連帶保證人負擔(有關處罰條例衍生應受吊扣牌照或車輛沒入者,原告得依法向劉○○求償)等語(卷第25頁),此係對於違規後各項法律上責任負擔等權利義務之釐清,並非事先要求或告知不能違規。且劉○○先前已數次向原告承租車輛,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卷第129至134頁)。劉○○在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日、113年10月20日、113年12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均經歸責予劉○○(卷第139頁)。原告明知劉○○有數次違規記錄,仍僅簽立與先前相同之契約書,釐清法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責任,未見有何篩選監督管理之具體行為,自非已善盡管理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