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4號原 告 尤昭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64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未立即暫停行駛避讓救護車先行,為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4年1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664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664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了避讓後方緊迫的救護車,選擇加快油門要由榮總路口左轉迴轉,當原告左轉迴轉避讓救護車時,瞬間出現另一台救護車在左前方,舉發原告違規擋到其去路,當時救護車鳴笛聲大作,原告已67歲反應較慢,確實真的手忙腳亂,慌張驚恐得不知所措,當時同一時間巧遇兩台救護車一後一前,無從分辨救護車鳴笛聲是何救護車所發出,原告一心無法二用。而大中路由西往東行駛,並無法察見對向救護車來車,視線均遭橋墩遮蔽,係進入迴轉車道駛看到對方來車。被告應調閱路口監視器,了解事情來龍去脈後再來裁決,否則所為裁決是違法的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救護車行駛於大中一路,正當要通過榮總路與大中一路路口時,系爭車輛逕自進入路口迴轉大中一路,並行駛於救護車前方,致使救護車停頓,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㈡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㈠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第94條第3項前段: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第93條第2項: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因前由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5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1569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20:54:56-57,救護車一路鳴笛閃爍燈號行駛於大中一路快車
道,將抵達停止線時,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系爭路口處(截圖1),與救護車為垂直行向,當時兩車仍有相當距離。但系爭車輛於救護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仍繼續向前行駛至路口中,並向左偏駛開始在救護車前方迴轉(截圖2 、3)。
⒉20:54:58-20:55:00,系爭車輛向左行駛進行迴轉(截圖4 、5
、6),完全佔據救護車行駛之前方車道路,此時兩車距離甚近,救護車因無法通行車速頓減至略為暫停(截圖6 與7比對) ,等待系爭車輛完成迴轉。
⒊20:55:01-06,系爭車輛轉正進入大中一路快車道後,繼續朝
右方慢車道行駛(截圖8),至系爭車輛離開快車道期間,救護車才逐漸加快行駛離開該處(截圖9 、10、11)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89至94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救護車行駛至系爭
路口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原告雖自對向車道在此向左迴轉,但僅轉至與救護車呈垂直行向角度,兩車當時仍有相當距離,客觀上原告當時應可清楚察見救護車已行駛至其對向車道,逐漸靠近系爭路口。準此,原告本可採取在原地暫停,禮讓救護車先行,卻反而搶道先行。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
之範圍,又係裁處單一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讓其後方之救護車,遂在現場左轉迴轉,以致無從避讓本件救護車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當時確有他台救護車行駛於其後等情,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並未有他台救護車行經而過情形,原告僅陳述該後方救護車早已超車而過,並轉入榮總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原告後方救護車於事發時既已離去現場,客觀上原告仍可聽聞本件救護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所發出之鳴笛聲,且可分辨該聲響係越來越靠近,與逐漸遠離之他救護車鳴笛聲明顯有別,原告應無可能混淆二車所在位置之虞。衡情原告在系爭路口時,仍可據此音響而察悉對向有救護車即將到來,其有避讓之義務。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事後前往現場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可察原告行駛在大中一路上,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迴轉時,原告車前視野如截圖1-1至1-8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等節圖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6、95至109頁)。惟參酌該等截圖所示原告在系爭路口時之視野,仍可清楚察見對向車道往來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當時在系爭路口迴轉時,並無法察見救護車來車,進而無從避讓,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等節,亦難認屬實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