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林辰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PC60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口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PC60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PC604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並無公共危險之慮。酒測時,員警並未出示酒測器之檢驗合格之證明,故酒測值有待商榷、未當場錄音錄影,是為執行瑕疵。事關民眾重大利益,應完全遵循執法程序,而事後被告再補證明文件,也不足以補起未錄音錄影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參照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三
、…本件被告酒精測定值僅達每公升0.19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另是否已屬同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仍須就相關事證已為判斷…(後略)」,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4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事故,並測得酒精值0.19mg/L。再者,原告前於108年8月23日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犯公共危險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應依不起訴結果,撤銷原處分云云;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0.19mg/L,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0元。』」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㈡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7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原告對於本件酒測程序有所爭議,且表示酒測無錄音
錄影等語,經本院詢問本件有無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之錄音錄影資料,經被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實施酒測過程,因員警密錄器容量超載,未有存檔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本件酒測過程是否曾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顯有疑義。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酒測程序,既係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過程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事件時,本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所違誤。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